(2013)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广西玉柴物流集团公司诉龙启亮追偿权纠纷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龙启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广西自治区玉林市外环北路北侧玉柴汽车城内。法定代理人:陈启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军,是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杨,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龙启亮。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启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军、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H337**号重型货车运煤渣,在急弯路转弯中碰压了王广治驾驶的无号牌轿车,造成王广治和乘客程国兴受伤。经王广治和程国兴起诉,由被告龙启亮、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和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对王广治和程国兴的人身各项伤害损失99036.87元由被告龙启亮、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在法院委托强制执行中,被告因种种原因未能履行给付款义务。在玉州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王广治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王广治73618元、程国兴3085.59元。之后,原告委托肇庆玉柴机电营销有限公司将款项转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转给王广治、程国兴。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龙启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H337**号重型货车运煤渣,从高要市金利镇往蚬岗方向行驶,在S362线114KM+450M处急弯路转弯中碰压了王广治驾驶的无号牌轿车,造成王广治、乘客程国兴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证实被告龙启亮驾驶的粤H337**号重型货车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弯行驾驶时没有实行左侧通行的规定,认定由被告龙启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王广治、程国兴起诉,本院认定,被告龙启亮驾驶的粤H337**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龙启亮。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是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故此,本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要法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龙启亮,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王广治和程国兴的各项伤害损失99036.8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肇中法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案经王广治、程国兴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龙启亮未能履行给付款义务。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王广治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王广治73618元、程国兴3085.59元。之后,原告委托肇庆玉柴机电营销有限公司将款项转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以(2010)玉法区委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的(2009)要法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龙启亮驾驶的粤H337**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龙启亮。由于被告龙启亮驾驶的粤H337**号重型货车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弯道行驾驶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启亮驾驶的粤H337**号重型货车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所以应由车辆登记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担30%赔偿责任。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是原告的分公司,所以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和“在弯道行驾驶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另外两个原因,故此,应由驾驶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则被告龙启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公公司是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现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支付了赔偿款给王广治和程国兴,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龙启亮追偿70%的赔偿款则是54659.91元。被告龙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启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代偿款54659.91元。驳回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龙启亮负担1226元,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