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文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初字第2026号申请人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肖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文超。委托代理人李家立,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远江,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文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仲裁委)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6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凯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徐毅飞,被申请人罗文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立、邵远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成都仲裁委查明,罗文超于2012年2月16日经自然人罗文斌介绍,进入凯阳公司承包的辽宁省沈阳市二环路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工地,从事测量和放线工作,凯阳公司未与罗文超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罗文超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180元/天。截止2012年10月,罗文超共计在上述工地工作248天,期间向凯阳公司借支工资8000元,除此之外,凯阳公司未再向罗文超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成都仲裁委认为,罗文超为证明与凯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律师询问笔录”和“出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罗文超和凯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8条的规定,由于凯阳公司不能提交其单位职工名册,故采信罗文超提出的凯阳公司承包的建筑施工工地工作248天及其工资标准为180元/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罗文超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向凯阳公司提供了248天的劳动,凯阳公司应当向罗文超支付工资报酬44640元,扣除罗文超工作期间借支的8000元后,凯阳公司还需向廖德全支付工资36640元。罗文超于2012年10月离开凯阳公司后未到单位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罗文超离开工地之日起已经实际解除。罗文超于2013年1月28日向成都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提出解除与凯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成都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8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一、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凯阳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罗文超工作期间的工资36640元。二、驳回罗文超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凯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书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仲裁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罗文超答辩称,1、仲裁裁决采信证据正确,对方认为证据是伪造的,应进行举证;2、仲裁裁决未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开阳公司的申请。本院审理中,凯阳公司为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律师询问笔录”、“出勤表”、“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系伪造,举出了沈阳市大东区农民工维权中心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交接书》以及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6日对陈福永、罗文斌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凯阳公司举出的《交接书》和《询问笔录》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但其中载明的内容均不能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律师询问笔录”、“出勤表”、“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系伪造,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凯阳公司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首先,凯阳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律师询问笔录”、“出勤表”、“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系伪造。其次,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成都市仲裁委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凯阳公司认为应追加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罗文斌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在本院庭审中,凯阳公司明确认可陈福永系凯阳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而在公安机关对罗文斌及陈福永的询问笔录中,二人一致陈述,陈福永与罗文斌商量,由罗文斌带工人进场干活。在没有承包协议或其他足以证明罗文斌与凯阳公司存在承发包关系的情况下,成都市仲裁委未追加罗文斌为当事人未违反法定程序。再次,罗文超为凯阳公司提供了劳动,凯阳公司应当向罗文超支付劳动报酬,凯阳公司主张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凯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罗文超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6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