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素英与高秀斌、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英,高秀斌,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423号原告陈素英。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委托代理人谭新狗。被告高秀斌。被告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萍。委托代理人许玉林、俞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沈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戎奇寅。原告陈素英诉被告高秀斌、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英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谭新狗,被告高秀斌,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林、俞海,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英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高秀斌驾驶车主为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的临时牌号为湘A×××××的混凝土泵车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绍兴县华舍街道钱陶公路与湖安路交叉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秀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了解,被告高秀斌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高秀斌、滨海混凝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0817.4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40000元);2.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秀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高秀斌系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高秀斌是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为农村户口,但赔偿时均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故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等级依赖、营养费,均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残疾器具费已经在医疗费中计算进去了,不能重复计算。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赔偿金额。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同意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的意见。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高秀斌驾驶临时牌号为湘A×××××的混凝土泵车与原告陈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绍兴县华舍街道钱陶公路与湖安路交叉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素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秀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原告陈素英于2012年4月7日-2012年4月17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0天,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11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4天,后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8月3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84天,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9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0天,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8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6天,合计134天,期间陆续在绍兴县中心医院、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门诊治疗,且为配合鉴定,于2013年5月13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上述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27928.42元(扣除住院伙食费519元)。2013年7月25日根据原告丈夫谭新狗的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4月7日,被鉴定人陈素英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盆骨骨折,颅脑损失等。现胸部损伤致左下肺叶不规则切除,左侧局部胸膜增厚、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脾破裂切除,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轻度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致12肋以上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盆骨畸形愈合,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陈素英的父亲陈关金,出生于1928年5月29日,其与已亡故的妻子王连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子二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279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住院购买物品费3162.80元、营养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478556.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676.80元)、护理费185389.24元(含定残后护理依赖费160348元),误工费47115.9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250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81193.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40000元。原告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高秀斌系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高秀斌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系肇事湘A×××××的混凝土泵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出具的发票,杭州市食品开发公司出具的发票,杭州市上城区马市街旅社出具的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绍兴县钱清镇遗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武警杭州医院康复一科出具的陪护证明和病假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素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获得赔偿122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500000元,超出部分559193.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高秀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侵权人高秀斌系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所雇佣,发生事故时被告高秀斌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高秀斌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承担。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首先应剔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51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以及住院收费收据,核定为42792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结合相关标准,认定为20元/天×134天=2680元;3.住院购买物品费:原、被告认可一致,本院核定为3162.80元;4.营养费:四被告均认为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营养费属法定赔偿项目,且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的出院记录中也记载:“1.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因此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认可,标准为20元/天,核定为20元/天×134天=2680元;5.残疾赔偿金:四被告均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陈素英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显示,原告自2010年8月起便在位于绍兴县钱清镇柯西服装工业区的绍兴县洋洲纺织品有限公司处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时,且绍兴县洋洲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自2011年10月-2012年3月的收入情况,结合上述实情,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伤残等级系数为68%,数额核定为34550元/年×20年×68%=469880元。四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四被告辩称应当根据生育子女情况进行平均分摊,本院认为,抚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故对四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认可,具体数额为10208元/年×5年×68%÷4=8676.80元,原告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四被告均认为原告诉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原告住院期间所需的护理费,二是定残后的护理依赖。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武警杭州医院康复一科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总计为134天+94天=228天,原告请求25041.24元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等级依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武警杭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实需要专人长期护理,但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程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应按最低护理级别确定,具体核定为20年×40087元/年×20%=160348元。两项合计185389.24元;8.住宿费:四被告认为发票中其中一张发票上不是原告的名字,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食品开发公司及杭州市上城区马市街旅社出具的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但由杭州市上城区丰禾旅馆出具的发票上并未载明交款人姓名等相关情况,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有效发票,具体核定为1130元;9.误工费:四被告均认为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并不存在城镇与农村户口之区别。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四被告又辩称武警杭州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应当出具给单位,而不应当出具给原告。经查,武警杭州医院的病假证明系该院康复科出具,其记载内容均为“全休壹月”,原告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该院中住院治疗数次,武警杭州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应当知晓,该病假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因伤治疗持续误工的事实。四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具体核定为429天×40087元/年÷365天=47115.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其遭受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11.鉴定费:本院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3250元;12.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为2200元;13.评估费:本院根据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认定为100元;14.餐饮费一项: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15.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四被告均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确实应当使用辅助器具。本院认为,原告是否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应该有医院的医嘱及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素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购买物品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59193.21元,已垫付340000元,还因支付给原告陈素英219193.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素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合计12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素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购买物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50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7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7849元,由原告陈素英负担2396元,被告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9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