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熊麟丹与重庆新凤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麟丹,重庆新凤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麟丹,女,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向阳一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84********。委托代理人:李贵志,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凤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5009030000035178),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财富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5486-5。法定代表人:邓芝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熊麟丹与被上诉人重庆新凤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7524号民事判决,熊麟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熊麟丹委托代理人李贵志、被上诉人新凤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熊麟丹于2012年2月10日进入到新凤凰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日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2013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熊麟丹的岗位为行业总监。熊麟丹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2年11月13日熊麟丹出具了《通知书》,主要载明:“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从即日(2012年11月13日)起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熊麟丹自称收到通知书的人为公司出纳向佳丽、向佳丽在该通知书上有签名。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新凤凰公司出具了《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熊麟丹的近一年的平均月收入为税后6000元,向佳丽为该证明的经办人。2013年1月10日熊麟丹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新凤凰公司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损失。2013年2月27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熊麟丹不服遂提起诉讼。熊麟丹一审诉称:其于2012年2月进入新凤凰公司工作,新凤凰公司长期违法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于2012年11月13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新凤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新凤凰公司还应依据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判令新凤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700元。新凤凰公司一审未出庭也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熊麟丹欲行使单方解除权,其意思表示应当依法向对方作出,熊麟丹对其合法送达对方有证明义务。熊麟丹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有人签字并注明收到,但是谁在签字不能确认,熊麟丹自称收到人为向佳丽,但从其字迹观察无法确认,退一步即使的确是向佳丽签收,按熊麟丹自述向佳丽为出纳,作为出纳,对公司的信件收接也非向佳丽职责,熊麟丹不能以此证明新凤凰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书。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因此,本案熊麟丹出具的《通知书》在是谁收到首先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当然不能推定该通知书已送达新凤凰公司。同时,在熊麟丹出具的《通知书》中,熊麟丹并没有明确解除的具体理由,无法对其解除理由的成立与否进行评判,其解除理由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能认定。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麟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不予收取。”熊麟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700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送达,一审法院未予查明。2、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明确、具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新凤凰公司答辩称:1、熊麟丹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送达。2、新凤凰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日为熊麟丹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本院二审查明:新凤凰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熊麟丹于2012年11月13日向公司口头申请辞职且公司也表示同意,但公司不清楚其辞职时是否告知理由;因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订立了劳动合同后公司已为熊麟丹缴纳社会保险费,而2012年11月1日以前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熊麟丹认可新凤凰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后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公司至今欠缴其2012年2月至10月的保险费,其辞职的理由也是依据此事实。另查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7522号生效民事判决(熊麟丹诉新凤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确认熊麟丹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新凤凰公司且税后月工资为6000元。新凤凰公司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查明的其它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新凤凰公司认可熊麟丹于2012年11月13日向公司口头申请辞职且公司也表示同意,同时也未主张并举证证明熊麟丹当时辞职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情形。新凤凰公司虽主张2012年11月1日以前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新凤凰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欠缴熊麟丹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在熊麟丹主张的关于新凤凰公司至今欠缴其2012年2月至10月的保险费的辞职理由既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新凤凰公司理应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熊麟丹月工资税后6000元,其在新凤凰公司的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新凤凰公司应依照前述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熊麟丹主张支付额外的4700元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熊麟丹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相应主张。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据新的证据(当事人的承认)查明新的事实并依法予以相应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7524号民事判决;二、重庆新凤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熊麟丹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驳回熊麟丹的其他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未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麟丹负担5元,重庆新凤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