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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章惠兰诉祖广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惠兰,祖广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章惠兰。委托代理人祖某某被告祖广宏。原告章惠兰诉被告祖广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惠兰委托代理人祖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广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惠兰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祖广宏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24%,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被告祖广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祖广宏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4%,本息合计6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章惠兰多次催要,被告祖广宏未偿还。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5.31%(6个月至1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祖广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年利率2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被告祖广宏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现主张12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广宏偿还原告章惠兰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祖广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何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