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与浙江宝能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浙江宝能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负责人:佘利花。委托代理人:葛敏敏。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浙江宝能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剑芳。委托代理人:沈洪琪。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与被告浙江宝能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葛敏敏及被告浙江宝能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原告与长兴雄鹰电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长兴雄鹰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成品硫酸制品,截止起诉之日,长兴雄鹰电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7659元。长兴雄鹰电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变更为浙江宝能电源有限公司。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7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659元;2、工商变更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于2012年1月11日,由长兴雄鹰电源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宝能电源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宝能电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负责人佘利花、陆志明及长兴志高担保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剑芳1664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剑芳于2012年3月13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经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陆志明涉嫌犯罪,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认为该款可抵扣本案货款;2、被告未结欠原告货款。被告浙江宝能电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湖长商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公司登记材料,证明佘利花系原告公司负责人,原告公司应对其负责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及被告浙江宝能电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原告与长兴雄鹰电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长兴雄鹰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成品硫酸制品。截止起诉之日,长兴雄鹰电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7659元,故纠纷成诉。另查明,长兴雄鹰电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变更为浙江宝能电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与被告浙江宝能电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6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负责人佘利花结欠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剑芳的债务应抵扣本案货款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能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货款77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1元(缓交),减半收取870.5元,由被告浙江宝能电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