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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301、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伍某、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含萍,伍毅,肖广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301、1302号原告李含萍。委托代理人陈世昌(特别授权),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尉(一般代理),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毅。被告肖广全。委托代理人伍毅(一般代理),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溪路宇讯大楼*楼。负责人王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一般代理),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含萍与被告伍毅、肖广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含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昌、李尉、被告伍毅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含萍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伍毅驾驶被告肖广全所有的渝AGQ9**号东风标致牌轿车行驶至大邑县境内318线2553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行驶至该处由罗旭阳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A985**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原告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伍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8月7日出院。渝AGQ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请判令被告伍毅、肖广全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列费用;判令被告伍毅、肖广全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1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护理费400元(4天×100元/天)、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误工费5850元(39天×15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其他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3654.9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列费用。被告伍毅、肖广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肖广全是渝AGQ9**号车车主,被告伍毅借用该车发生事故。渝AGQ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险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其余辩称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渝AGQ9**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016.95元,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门诊费98元,因门诊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为38天,计算标准为行业标准;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上午,被告伍毅驾驶渝AGQ9**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搭载郭小玲、伍昱冰、李彦杰等四人由大邑县方向沿国道318线往雅安市方向行驶,罗旭阳驾驶川A98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谢进、李含萍等四人与之同向在前行驶,10时20分许,在大邑县国道318线2553KM+300M路口处,渝AGQ9**号车头前部与川A985**号车尾部相撞。造成郭小玲、伍昱冰、李彦杰、谢进、李含萍受伤,两车受损。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985**号小型轿车事故碰撞时瞬时速度为38-42km/h;渝AGQ9**号轿车事故追尾碰撞前夕的瞬时速度为56-60km/h。原告被送往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连续休息伍周;若有不适,即来院就诊;门诊随访。支出医疗费2016.95元。此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旭阳、郭小玲、伍昱冰、李彦杰、谢进、李含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含萍系甘孜藏族自治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肖广全系渝AGQ9**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度四川省电力、燃气、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平均工资为46059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和原告财产损失(电脑)4000元均无异议。原告自愿在交强险内享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1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渝AGQ9**号车保单;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甘州藏族自治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理赔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伍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财产损失(电脑)金额为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四张,因门诊票上患者的名字与原告不一致,故对四张门诊票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95元(含自费药302.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自愿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故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20元/天,住院3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元。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80元/天×3天=24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损失,故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38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为126元/天×38天=478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2016.95元(含自费药费用3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40、误工费478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11604.95元。渝AGQ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方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02.41元。不足部分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费用302.54元,由被告伍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含萍8302.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含萍3000元;三、被告伍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含萍302.54元。四、驳回原告李含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伍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