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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芦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芦志刚,杨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352号原告张秀英,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芦志刚,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杨卫红,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英与被告芦志刚、杨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被告芦志刚、杨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7月18日在房山区人民法院离婚,原告系被告芦志刚的母亲,二被告在原告宅院生活期间,没有给原告任何费用,原告都已经跟被告分家了,但是芦志刚、杨卫红自己不做饭,去原告处吃饭,而且从来没有给过钱,家里水电、饭菜等花销都由原告负责,并且芦志刚、杨卫红在村里上的养老保险7800元也是原告垫付,孙女芦××出生后,孩子的费用很多是由原告负担,补课费等大部分由原告交,从2008年至2011年芦志刚、杨卫红陆续从原告处借走钱投资或还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芦志刚、杨卫红共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7800元,判令被告芦志刚、杨卫红偿还2008年至2011年原告为其投资,还账钱共460000元。被告芦志刚辩称:原告起诉都我都认可,而且我借的钱比这个要多。被告杨卫红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杨卫红垫付过养老保险费,被告杨卫红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芦志刚与被告杨卫红之前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名叫芦××,双方已经于2013年离婚。原告张秀英系被告芦志刚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英与芦志刚系母子关系,与芦××系祖孙关系,张秀英所交纳的金额系家庭支出。张秀英所提供的支出清单并不能作为借贷关系的证据,张秀英诉称与芦志刚、杨卫红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秀英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