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铝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鸣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鸣飞工贸公司)、王茂兵、王菊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鸣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热电工业园翰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世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镇,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被告:乌鲁木齐鸣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广汇美居物流园。法定代表人:王茂兵,经理。被告:王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市头村人,住乌鲁木齐鸣飞工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茂兵之妻,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铝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鸣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鸣飞工贸公司)、王茂兵、王菊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地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书强、王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鸣飞工贸公司、王茂兵、王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大地铝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鸣飞工贸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指定被告鸣飞工贸公司作为我公司在新疆地区的独家经销商,在新疆地区销售我公司生产的铝型材,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现款现货;合同还约定,双方如有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协议订立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公司严重违约,一再拖欠偿付货款,数额多时,高达近2000000元,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2012年1月19日,第二被告王茂兵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与妻子王菊玲一起对所欠我公司1200000元的货款承担还款义务。2013年8月29日,双方公司再次对账,除去第一被告鸣飞公司偿还的部分外,尚欠我公司货款1101819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付所欠我公司货款110181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鸣飞工贸公司、王茂兵、王菊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新大地铝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鸣飞工贸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在新疆地区独家经销新大地品牌铝材,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如有纠纷,由双方协商或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协议订立后,原告新大地铝业公司如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鸣飞工贸公司严重违约,拖欠原告铝型材货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茂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鸣飞工贸公司拖欠原告铝型材货款1200000元,王茂兵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逾期未还按双方于2012年元月18日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同日,新大地铝业公司(甲方)与王茂兵(乙方)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一份,乙方保证在欠条约定的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1200000元铝型材货款,在乙方按约付清欠款时,甲方同意不收取利息。乙方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所欠债款,并同意从自己和夫妻名下的所享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物,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乙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自乙方出具欠条之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乙方应还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标准计算,如乙方逾期偿还欠款超过10日,甲方有权要求处理乙方所购商品房或住房及所有交通工具,以偿还所有欠甲方债务。2013年8月29日,双方公司再次对账,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鸣飞工贸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01819元。另查明,被告王茂兵、王菊玲夫妇系被告鸣飞工贸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庭审中,经本院对原告所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释明,原告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付欠款本金1101819元;支付违约金11018.19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当履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名下部分账户银行存款1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新大地铝业公司与被告鸣飞工贸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1份;原告新大地铝业公司与被告鸣飞工贸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1份;原告新大地铝业公司与被告王茂兵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书1份;被告王茂兵出具的欠据1份;被告王茂兵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鸣飞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茂兵、王菊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供相应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新大地铝业公司与被告鸣飞工贸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具有买卖合同性质,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的签订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原告新大地铝业公司如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鸣飞工贸公司按协议约定应当履行现款,但未能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现款义务,被告鸣飞工贸公司构成合同违约,截止2012年1月18日,被告鸣飞工贸公司拖欠原告铝型材货款1200000元。被告王茂兵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所欠债款,并同意从自己和夫妻名下的所享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物,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对此,被告王茂兵的承诺,构成表见代理。即是王茂兵作为鸣飞工贸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鸣飞工贸公司对原告的承诺,又是其与被告王菊玲作为夫妻代表王菊玲以夫妻共同财产对鸣飞工贸公司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承诺。根据原、被告双方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的再次对账,截止2013年8月28日,足以认定被告鸣飞工贸公司现尚欠原告铝型材货款1101819元的事实。对此,被告鸣飞工贸公司应依双方约定对其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欠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对逾期还款有利息约定,但未有利率约定,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茂兵、王菊玲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鸣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铝型材货款1101819元;二、被告乌鲁木齐鸣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新大地铝业公司有限公司铝型材货款1101819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乌鲁木齐鸣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新大地铝业公司有限公司违约金11018.19元;四、被告王茂兵、王菊玲对上述被告乌鲁木齐鸣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二、三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16元,由被告鸣飞工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代理审判员 杜云华代理审判员 闫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