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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吉昌、朱晓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吉昌,朱晓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2101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吴佩芬。被告:吴吉昌。被告:朱晓敏。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吉昌、朱晓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吴吉昌、朱晓敏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昌、朱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吉昌、朱晓敏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各一份。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吴吉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宁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透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朱晓敏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吴吉昌全面履行义务。2012年10月22日,农行兴宁支行、原告以及被告吴吉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吴吉昌获得汽车消费贷款79695元,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然而,被告吴吉昌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农行兴宁支行向原告签发《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从原告保证金帐户累计扣划22584.54元,用于垫付被告吴吉昌因逾期所积欠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朱晓敏作为原告与被告吴吉昌向银行获得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吉昌向原告偿付被农行兴宁支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合计22584.54元;二、被告吴吉昌承担垫付款22584.54元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三、被告朱晓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吉昌、朱晓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吉昌存在中介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吴吉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朱晓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吴吉昌全面履行协议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农行兴宁支行与被告吴吉昌存在信用卡透支借款关系的事实;4.扣划款通知书、进账单、存卡业务回单、《结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吴吉昌垫付信用卡透支本息22584.54元的事实;5.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对外签订合同、由农行兴宁支行具体负责实际业务操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吉昌、朱晓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吉昌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原告与被告吴吉昌、朱晓敏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吉昌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的合作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宁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315《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因被告吴吉昌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吴吉昌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被告吴吉昌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吴吉昌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为确保被告吴吉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朱晓敏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吴吉昌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2012年10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原告以及被告吴吉昌签订编号为2012兴宁分字第0315号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吴吉昌、朱晓敏签订编号为2012兴宁抵字第0315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吉昌提供透支借款79695元,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吴吉昌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指定农行兴宁支行于2013年5月9日从原告保证金帐户累计扣划22584.54元,用于垫付被告吴吉昌因逾期所积欠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朱晓敏作为原告与被告吴吉昌向银行获得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至今尚未履行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吉昌、朱晓敏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吴吉昌为购车需要向银行透支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吉昌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致使贷款银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吴吉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吴吉昌追偿,并有权要求其赔偿自垫付款发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晓敏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上签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吴吉昌全面履行该协议,其应对原告的垫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吉昌偿还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22584.54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晓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吉昌、朱晓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32.50元,由被告吴吉昌、朱晓敏负担,被告吴吉昌、朱晓敏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2.50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