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攀东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东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春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杨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1998年,以盐边县某广告装饰装璜部(负责人为张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五荒”土地使用证。2008年2月11日,被告以90万元将“某某山庄”及20亩果园出让给陈某某、夏某A、夏某B,被告仅将58万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将剩余32万元的承包费据为己有。2008年10月11日,被告与陈某签订《果园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盐边县桐子林镇面积为30亩的果园承包给陈某,陈某按年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拥有位于盐边县桐子林镇30亩果园的经营权、处置权的一半;二、原告依法分得出让20亩果园及盐边县桐子林镇住房出让金剩余的32万元的一半;三、原告拥有被告所购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住房的一间的产权;四、原告可以分得被告已承包给陈某的30亩果园2014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14万元的一半及被告已领取的承包费4万元的一半;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后经双方自愿协商后于2005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离婚后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二、位于盐边县桐子林镇面积为858.23平方米的住房和50亩荒地由被告所有、自主经营;三、婚前债务原告偿还20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离婚后处分财产以及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的房子均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张某某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9日经双方协商登记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拥有位于盐边县桐子林镇50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及面积为858.23平方米的住房。在双方协商离婚时并未对以上财产进行处分。2008年2月11日,张某某以90万元的价格将盐边县桐子林镇的面积为858.23平方米的住房及20亩果园出让给陈某某、夏某A、夏某B,后张某某将其中的58万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剩余32万元在张某某处。2008年10月11日,张某某与陈某签订《果园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盐边县桐子林镇面积为30亩的果园承包给陈某,陈某已支付给张某某2009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4万元,协议中约定2014年至2018年陈某还应支付张某某14万元的租金。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营业执照》、《五荒土地承包协议书》、《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果园承包协议》、证明、情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盐边县桐子林镇50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及面积为858.23平方米的住房系赵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以上财产进行处分,上述财产产生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请拥有位于盐边县桐子林镇30亩果园的经营权、处置权的一半以及依法分得出让20亩果园及盐边县桐子林镇住房剩余的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拥有被告所购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住房的一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分得及张某某已领取的30亩果园2009年至2013年承包费4万元的一半,即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分得张某某已给陈某承包的30亩果园2014年至2018年承包费14万元的一半,因该承包费尚未实际取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拥有位于盐边县桐子林镇30亩果园的50%经营权、处置权;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某某180000元;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赵某某、张某某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詹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