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董某甲挪用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董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兼会计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本单位公款367万元用于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获得收益4496.9元。其中:2010年12月7日挪用公款40万元,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0年12月21日赎回,个人得利400.43元。2011年4月6日挪用公款29.1万元,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基金,2011年4月27日赎回,个人得利426.36元。2011年4月12日挪用公款26.9万元,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1年4月26日赎回,个人得利190.88元。2011年11月9日挪用两次:一笔为48万元,一笔为10万元,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1年11月24日赎回,个人得利689.64元。2011年11月11日挪用公款28万元,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1年11月29日赎回。2011年11月14日挪用公款31万元,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1年11月29日赎回。以上两款个人得利共620.6元。2011年11月30日挪用94万元,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1年12月13日赎回,个人得利873.73元。2012年3月12日挪用公款30万元,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2年4月23日赎回,个人得利973.48元。2012年5月14日挪用公款30万元,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2年5月29日赎回,个人得利321.78元。其中第一、三、四款为通过电子银行直接扣划,经查,董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董某甲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即主动陈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于2013年9月9日整理了关于自己购买理财产品的金额、赎回时间、所得利息的书面材料,并主动退还了所获取的利息449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孙某某证言,清丰县新华书店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案件侦破经过,董某甲购买理财、基金清单,银行账户清单及凭证、帐证,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董某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董某甲单笔购买理财产品均在较短时间内赎回,案发后主动退还所得收益,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董某甲自首、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董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董某甲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违法所得4496.9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韩清蓉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卓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