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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诉胡天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洋、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胡天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洋,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85号原告:东莞市长安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蔡伟权,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学沛,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聪,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胡天福,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喜峰。委托代理人:郑雄,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洋,男,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树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长安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诉被告胡天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东莞公司”)、刘洋、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长安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学沛、李梓聪,被告天平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天福、被告刘洋、被告裕基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长安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胡天福驾驶粤BUQX**号车在东莞市长安镇涌头龙泉路进入G107国道右起第二车道处与被告刘洋驾驶的粤S43X**号车相撞后,轿车车头与路边雨棚发生碰撞导致雨棚玻璃破碎坠落在行人身上。交通事故中损坏的雨棚为市政设施,共花费修复费用6527元,被告至今未赔偿上述修复费用。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天福、被告刘洋、被告裕基公司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费用人民币6527元;2.被告天平保险东莞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平保险东莞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认为公路设施应该属于公路局管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日期,所以很难确定协议书的真实性。2.被告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应当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天福、被告刘洋、被告裕基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胡天福驾驶粤BUQX**号车途经G107国道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涌头九天酒店路段时,与被告刘洋驾驶粤S43X**号车发生碰撞后,粤S43X**号车车头与路边雨棚发生碰撞,导致雨棚玻璃破碎坠落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D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天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BUQ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天福,被告天平保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UQ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时,其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肇事车辆粤S43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裕基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UQ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时,其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主张市政设施是由公路管理局交给原告管理,并对此向本院提交了《莞长公路改造工程市政设施移交协议书》、附表、收据,其中协议书的签署单位是原告和东莞市公路管理局,双方约定东莞市公路管理局将莞长公路改造工程的人行道等市政及配套工程交给原告管养和维修。协议书的尾部盖有协议双方的公章,但未签署日期。附表的签署单位是原告和东莞市公路管理局莞长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显示了设施移交的范围。收据反映原告收到东莞市公路管理局莞长路工程项目管理处支付的道路工程款。原告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行道雨棚损坏需要修理或者更换的项目价格以及评估费损失,共计人民币6527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以及鉴定评估项目表。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莞长公路改造工程市政设施移交协议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评估项目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各方均未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东莞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均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按责分担。对于原告的主体问题,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没有签署日期,但协议书盖有公章,且内容与附表、收据的内容一致,可以证明东莞市公路管理局将案涉设施移交给原告维护管理的事实,被告天平公司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就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公用设施损坏向肇事方主张权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维修人行道雨棚损失6527元,该赔偿项目已超出案涉两车交强险共4000元的赔偿限额,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天平保险东莞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别承担50%即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2527元,应由承保案涉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责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胡天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天平保险东莞公司承担70%,即176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30%,即758.1元。故被告天平保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768.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75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人民币3768.9元给原告东莞市长安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人民币2758.1元给原告东莞市长安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长安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小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