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梁灿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灿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灿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灿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灿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梁灿培共约五次在东莞市茶山镇向吸毒人员金道陇贩卖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详)。2013年7月15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水围村公园旁边抓获梁灿培,在梁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8小包(净重1.63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份)及一部金立牌手机。以上事实,被告人梁灿培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梁灿培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灿培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灿培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灿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灿培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灿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