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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庄传祥、温明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传祥,温明元,温召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150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旺,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庄传祥,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明元,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召玉,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庄传祥、温明元、温召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传祥、温明元、温召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0月30日,同被告庄传祥、温明元、温召玉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庄传祥向其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该借款由被告温明元、温召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庄传祥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温明元、温召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传祥、温明元、温召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庄传祥、温明元、温召玉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庄传祥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温明元、温召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0月30日被告庄传祥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利率9.035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庄传祥、温明元、温召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庄传祥、温明元、温召玉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庄传祥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温明元、温召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传祥、温明元、温召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传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止,按利率9.03500‰计算;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9.03500‰上浮50%计算)。二、被告温明元、温召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清偿后可向被告庄传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庄传祥、温明元、温召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