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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二初字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4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8月7日生于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日照市莒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罚金已缴纳)。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欧亚汽车乐园变压器配电室,将门锁锯断电闸断开后,用工具将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及配电箱内铜蕊线截断、剥皮,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540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欧亚汽车乐园,用随身携带的锯将变压器配电室的门锁锯断,将总电闸断开,用钳子、扳手、刀等工具将配电室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及配电箱的内铜蕊线截断,然后剥皮,在剥皮过程中被工人发现后当场抓获。经鉴定配电室内被损坏的配电箱、电缆等物品损失总价值为254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的父母自愿替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孙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现场照片,欧亚汽车乐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盗窃作案时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毁损,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人帮助已赔偿被害单位大部分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