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侯某与关某甲、关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关某甲,关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侯某,女,汉族。被告关某甲,女,满族。被告关某乙,女,满族。原告侯某诉被告关某甲、被告关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关某甲、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本案被继承人关峰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女,即长女关某乙,次女关某甲(分别系本案二被告)。原告与丈夫共有房产两处,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1段民族里3号234(建筑面积29.96平方米),另一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X街X号231(建筑面积44.69平方米)。被继承人关峰于2007年6月26日病故,生前未留有遗嘱。另外,上述该两处房产已经评估,价值分别为210,529元、290,88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现在被告关某乙名下有住房,不应该再主张本案涉及的房产。本案中考虑原告系老年人,应给予照顾原告的主张。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两处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支付二被告相应折价款;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甲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两处房子归原告所有,本案中涉及我的份额部分,我均表示放弃,都归原告所有。关于房产评估价值,我均予以认可。被告关某乙辩称:我主张和平区房产的产权,同意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我同意大东区房产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其支付相应折价款。关于房产评估价值,我予以认可。我现有一处住房,位于大东区。现在我的该处房产正对外出租,我住在本案涉及的和平区房产中。我多年以前就一直在这居住。被继承人生前曾经口头说过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在父母都去世之后,由二被告继承,每人一处。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继承人关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二女,分别是长女关某乙,次女关某甲,即本案二被告。被继承人关峰于2007年6月26日因病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与被继承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两处(均登记在原告侯某名下),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1段民族里3号234(建筑面积29.96平方米),另一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X街X号231(建筑面积44.69平方米)。上述两处房产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辽华房估字(2013)第4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1段民族里3号234(建筑面积29.96平方米)房产现价值为210,529元;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9号231(建筑面积44.69平方米)房产现价值为290,88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关某乙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复议,经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复议后,作出《关于对关某乙提出的复议答复》,认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完全是按照国家规定、行业管理规定、评估操作准则,客观、公平、公正的进行评估鉴定的。因此……辽华房估字(2013)第420号鉴定结论是客观、公平、科学的”。上述《复议答复》向被告关某乙送达后,其表示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关某乙现有住房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其该处房产正对外出租。被告关某乙现居住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1段民族里3号234的房产中。再查明,本案庭审中,被告关某甲明确表示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属于其份额部分均予以放弃,归原告侯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与被继承人的结婚证、户口本、被继承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被继承人的干部履历表、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关峰因病于2007年6月26日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处理。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因均系被继承人与原告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两处房产进行分割继承前,应先将其中的1/2份额分出归原告侯某所有,其余的1/2份额为被继承人关峰的遗产,该部分依法应由原告及二被告均等继承,每人占1/3份额。据此,对于本案两处遗产房产,其中的4/6份额(1/2份额+1/2份额×1/3)归原告所有,其中的2/6份额(1/2份额×1/3)归二被告均等继承,每人为1/6份额。另,庭审中,因被告关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其享有的份额归原告侯某所有,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上述两处房产的继承份额,原告侯某占5/6份额(4/6份额+1/6份额),被告关某乙占1/6份额。关于上述两处房产的归属问题。因原告侯某占有绝大部分份额,同时,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实际情况,本着照顾老年人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以确定上述两处房产归原告侯某所有为宜,并由原告向被告关某乙支付两处房产的相应折价款。因两处房产的价值经评估确定为210,529元及290,887元,共计501,416元,所以,原告应向被告关某乙支付的房产折价款为83,569.33元(501,416元×1/6)。关于被告关某乙所述被继承人生前曾经口头称涉案两处房产“在父母都去世之后,由二被告继承,每人一处”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及被告关某甲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1段民族里3号234房产(建筑面积29.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和房字第3162**号)一处归原告侯某所有;二、原告侯某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X街9号231房产(建筑面积44.69平方米)一处归原告侯某所有;三、原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关某乙上述两处房产折价款共计83,569.33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被告关某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9,779元,由原告侯某、被告关某甲、关某乙各承担3,25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金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姗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