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蒋留群与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蒋孔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留群,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蒋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蒋留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蒋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留生,村党支部书记兼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留群与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蒋孔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留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怀庆、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蒋孔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善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蒋雨顺是叔侄亲属关系。蒋雨顺无子女,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蒋雨顺个人所分承包地自1994年即由原告帮助耕种,日常生活基本由原告照顾,去世后事由原告办理,原告对蒋雨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现蒋雨顺生前的承包的1.8亩土地被政府征收,共赔偿蒋雨顺土地补偿费用86917.23元,已支付到被告帐户上,该款项属蒋雨顺遗产,原告要求领取该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对蒋雨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其遗产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继承土地赔偿款86917.23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被告是土地补偿款经手代理人,土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人应为蒋雨顺所在的第四村民小组。另外,蒋雨顺于2011年10月份去世,2012年6月20日,经第四村民小组全体代表会议,决定收回蒋雨顺承包地。2012年6月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及第四村民小组均主张该土地补偿款归属,经调解,原告同意土地归第四村民小组所有。现第四村民小组已将土地补偿款支取,因此原告应向第四村民小组主张权利。最后,农村土地归村集体所有,村集体有权决定土地补偿款归属,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为遗产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蒋雨顺系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蒋孔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成员。原告蒋留群系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蒋孔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成员,与蒋雨顺系堂叔侄关系。1994年,蒋雨顺将其承包耕地交由原告蒋留群代为管理耕种。2011年10月,蒋雨顺因故去世。2012年6月,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蒋留群耕种的上述承包耕地中1.3731亩被征收,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费支付于原告,土地补偿费由第四村民小组领取。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土地补偿费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应否继承本案蒋雨顺生前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确定土地补偿费是否为蒋雨顺遗产为前提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土地承包人蒋雨顺死亡后,其生前承包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另行分配,继承人无权继承继续承包,故,蒋雨顺土地承包权在其死亡后即灭失,亦不应视作遗产供他人继承。本案土地被征收时虽仍由原告耕种,但此事实不能视作蒋雨顺承包权仍存在或者原告因继承享有了承包权。综上,原告要求继承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留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人民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