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苟XX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刑诉字(2013)第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苟XX送李XX到遵义市新蒲新区永乐镇山堡村石马台卫生室看病时,见停放在村卫生室外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上有一手提包(被害人杨XX所有),便临时起意,将该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33.00元和锋达通牌智能手机一部。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8.00元。现该手机以及现金3,033.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XX。被害人杨XX已对被告人苟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X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苟XX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赃物,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苟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社区愿意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施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