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泉清与张丽、杨东风、吴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清,张丽,杨东风,吴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沾商初字第90号原告王泉清,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周中华,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杨东风,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煜军,男,汉族,住沾化县。原告王泉清与被告张丽、杨东风、吴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杨东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张丽、杨东风、吴煜军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一百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由杨东海、赵向峰提供担保。原告将该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煜军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张丽、杨东风、吴煜军向其借款为由向沾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庭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遂于2013年11月13日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泉清人民币100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约定于2012年11月3日归还。此据。若发生纠纷,由博兴县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杨东风、张丽”。本院认为,原告王泉清立案时,向沾化县法院立案庭提交的借款证据与审理时向法庭提交的借款证据内容不一致,原告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原始借条上并没有被告吴煜军的签名。故沾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泉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