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行终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南通金大洋海水晶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金大洋海水晶有限公司,南通市盐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通中行终字第0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金大洋海水晶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王鲍镇塌水桥村。法定代表人陆海军。委托代理人陆建冲。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盐务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利。委托代理人胡岗上诉人南通金大洋海水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洋公司)因盐务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冲、朱建新,被上诉人南通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市盐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利、胡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16日下午,南通市盐务局执法人员在南通火车货运站查获金大洋公司于2012年3月从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购得的精制工业盐120吨。南通市盐务局认为,金大洋公司的购盐行为及运输均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亦未经盐业管理部门许可,当即作出了《行政政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将查获的工业盐保存于南通市盐务局。2012年7月23日,南通市盐务局作出(通)盐政登(2012)第33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决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的金大洋公司购得的120吨工业盐作为物证保存于南通市盐务局,待案件终结后,依法作出处理。2012年8月20日,南通市盐务局解除了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所保存的120吨工业用盐被如皋市盐务管理局登记保存。原审法院认为,南通市盐务局系南通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有权对南通市范围内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该条款是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七日内必须对被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或扣押或放行的决定。南通市盐务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行政政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即是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南通市盐务局在2012年7月23日作出《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名称虽是处理通知书,但仍是决定将案涉工业盐作为物证保存,故其实质是继续登记保存案涉工业盐,该行为延续至2012年8月20日解除,南通市盐务局先行登记保存案涉工业盐的期限明显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七日的法定期限,依法应予确认违法。案涉120吨工业盐在诉讼期间,已由南通市盐务局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而另由如皋市盐务管理局登记保存。南通市盐务局并不实际控制���批工业盐,故金大洋公司要求其返还案涉工业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南通市盐务局对金大洋公司一百二十吨工业盐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金大洋公司要求南通市盐务局返还一百二十吨工业盐的诉讼请求。金大洋公司不服上诉称,南通市盐务局登记扣押金大洋公司工业盐的行为违法,该局在解除原登记保存行为时应将所扣盐直接返还金大洋公司,其将该批盐移交如皋市盐务管理局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认南通市盐务局行政行为违法正确,但未支持金大洋公司要求南通市盐务局返还所扣工业盐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判的第二项内容,改判由南通市盐务局立即向金大洋公司返还所扣的一百二十吨工业盐。被上诉人南通市盐务局辩称,南通市盐务局已经解除对金大洋公司的查扣行为,如皋市盐务管理局在此后已另行对该一百二十吨工业盐进行查扣,并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南通市盐务局不能再行向金大洋公司返还。金大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大洋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通市盐务局对金大洋公司买受及运输的工业盐进行登记保存的行为实际系该局作为盐务管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涉案标的物所采取的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南通市��业局解除对该批工业盐的查扣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立即向金大洋公司退还所扣财物。然而,由于如皋市盐务管理局对该批工业盐另行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故南通市盐务局在解除了查扣措施后,将涉案工业盐转交由如皋市盐务管理局查扣,并将上述情况告知金大洋公司,并不属于未依法退还所扣财物。金大洋公司在南通市盐务局解除查扣措施后仍未能实现对该批工业盐的控制、处分的事实,系如皋市盐务管理局行政行为的结果,其对如皋市盐务管理局的行为不服,可另行诉讼。金大洋公司要求南通市盐务局返还其被其他行政机关查扣、处置的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所作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大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祺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