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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肖少芬与深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房初字第31号原告:肖少芬,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国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载瑷。被告:深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田同。原告肖少芬诉被告广州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深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肖少芬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100元,但原告肖少芬在签收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并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肖少芬在诉讼费交费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法应按其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肖少芬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邱裕华审 判 员  杨潮声代理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