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刘某,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2月3日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并与其前妻经常联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甚至为此打骂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称与被告结婚后前两年还能在一起生活,之后被告的心思就不在家中。被告经常与前妻联系,时常将与前妻在一起的情况告诉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审理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