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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白民初字第0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与被告江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江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791号原告王建被告江明荣原告王建与被告江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国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被告江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饲料业务往来,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3525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735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送给我的饲料质量差,而且送给我的价格比其他人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73525元。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352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建欠款735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孙国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梅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