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黑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诉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黑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黑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王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山县。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魏某,黑山县房屋征收办公事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作出(2013)黑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锦行终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书,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房征补字(2012)第187号房屋补偿决定,其主要内容是:黑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对黑山镇光荣街南侧住宅楼以南、西内环路以东的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进行旧城区改建,由县房屋征收办公事按照《文博苑小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征收补偿。被征收人王某在上述征收范围内有不临街瓦房正房(有房照)实测44.5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有临建瓦房前门房(无批准手续)29.82平方米;另有小棚两个(均无批准手续),一个19.80平方米,另一个13.86平方米,院墙10延长米,有单开铁门一个,铁皮门一个,院内有桃树2棵,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上述有照房屋和无照房屋经锦州市兴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依法评估,参照《黑山县2012年房屋征收补偿指导价格》,对被征收人王某的被征收房屋(有照及无照)及其附属物补偿金额总计146051.20元。原告诉称,一、黑山县人民政府对文博苑小区房屋征收是打着旧城改建的旗号进行商业开发,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90号令的程序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对土地征收征用予以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三、黑山县人民政府的补偿决定书所依据的《文博苑小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法律依据,超越职权;四、政府的《补偿决定书》是依照《黑山县2012年房屋征收补偿指导价格》作出,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五、政府的《补偿决定书》是根据房地产的估价报告作出的,而房地产的估价公司是政府选的,是不合法的;六、按照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已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被告已认定原告的房屋为合法建筑,却给了极低的补偿,是违法的,应撤销。综上所述,黑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主题内容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的房征补字第18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辩称,一、黑山县人民政府征收文博苑小区区域房屋是为了旧城区改建;二、黑山县人民政府按照《文博苑小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文博苑小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三、在此次征收中对文博苑小区区域各被征收人的补偿,凡是有照房屋和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简易小棚除外),都经由锦州市兴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依法评估。只是对简易小棚、铁门、铁皮门、装修等附属物、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补偿,参照《黑山县2012年房屋征收补偿指导价格》计算的补偿金额,如被征收人有意见,可以委托锦州市兴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四、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4月16日发布公告,公布了四家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但没有人参加选择,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指定锦州市兴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文博苑小区区域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对被征收户都有实地查勘照片和记录;五、《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征用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实行征收不是同一概念。综上,黑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征补字(2012)第190号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依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原告起诉状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定;2、城乡规划(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4、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登记材料。上述四项证据用以证明征收活动遵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5、房屋征收征求公众意见通告,用以证明房屋征收向社会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6、文博苑小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明该地块补偿安置政策规定;7、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第九号】,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8、选择评估机构公告,用以证明拟选的评估机构向被征收户公布并要求其选择;9、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依法评估;10、补偿决定书,用以证明对原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作出了补偿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0份证据均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被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举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文博苑小区区域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房屋在被征收区域内,在征收前于2012年4月16日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同时发出公告,通知被征收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投票选择评估公司,在无被征收人参加投票选择的情况下,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指定锦州市兴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2012年5月12日,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黑山县文博苑小区(2012)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2年7月12日,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布文博苑小区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同日黑山县人民政府发布第九号(2012)房屋征收公告。2012年7月19日,锦州市兴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房屋作出锦兴征黑估报字(2012)第009W130号房地产价格估价报告。因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原告就房屋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黑山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2年11月5日对原告作出房征补字(2012)第187号补偿决定,对原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总补偿价款为146051.2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征补字(2012)第187号补偿决定有职权依据,该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违法并应予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山审 判 员 于东晓人民陪审员 周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