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宝华、周茂花等与王意志、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华,周茂花,邢金梅,李俊延,王意志,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砚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茂花。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金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延。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良。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意志。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悦恩,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砚爱。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上诉人李宝华、周茂花、邢金梅、李俊延、王意志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砚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黄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在一审中诉称:位于黄岛区原胶南市滨河路的飞宇水郡康庭小区是由被告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被告王意志购买了该小区的2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并通过中介将该房屋出售。被告赵砚爱听说李全福夫妇想购买房屋,赵砚爱以慧源房产中介的名义介绍李全福夫妇到水郡康庭王意志的房屋看房。2013年4月2日下午2点左右,李全福在进入王意志的阁楼时,不知什么原因,从空置楼梯口掉落到四楼地面,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导致李全福死亡的原因是因为空置楼梯口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隐患。被告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建设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意志在购买房屋后,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带领他人进入房屋看房,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赵砚爱作为中介人员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及安全注意义务,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9951.9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92905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二、被告将房屋出卖给购房人并交付使用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依法转移给买方,因房屋的使用导致他人的损害与房地产公司无关;三、李全福的死亡其本人也有相应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告的损失数额过高。综上,被告房地产公司没有过错,导致李全福死亡的原因与房地产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被告王意志在一审中辩称:一、王意志和死者都是中介叫到现场的,在四楼的时候已经看到楼梯口;二、上阁楼是死者和中介要求上去的,不是王意志要求的;第三、王意志买了房子之后没有经过任何改动,房地产公司说不存在安全隐患,那么王意志买的房子就不存在缺陷;第四、最大受害者当然是死者,但由于李全福的死亡导致该房屋很难买卖,王意志也有很大的损失,所以,王意志认为这个事件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砚爱在一审中辩称:一、本案死者看房是随户主而去,行程安排不是由中介做主,进房的顺序,中介不在前面,安全防护问题赵砚爱无能为力;二、看房在中介活动中是免费行为,中介不收费,事先中介对房屋结构一无所知,出让方只在中介登记房屋面积,没有登记结构,因此,该次事故是中介不可预知的;三、死者是成年人,对其行为的危险性有认知能力,造成后果本人应当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四、原告所要求的计算标准有严重错误,不适用非农户口的计算。父母的赡养费应当由全体子女承担,不应当由死者一人承担;五、赵砚爱因此事精神受到严重惊吓,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保留向有关人员追究责任的权利。综上,赵砚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李全福,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宝华、周茂花之长子,原告邢金梅之丈夫,原告李俊延之父亲。2013年4月2日下午2点左右,李全福和其妻子邢金梅通过中介被告赵砚爱联系,一起到被告王意志要出售的位于黄岛区原胶南市滨河路飞宇水郡康庭小区2号楼×单元×××室看房子。该房屋系被告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8月4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被告王意志购买的该房屋,是王意志于2011年接收的,王意志一直对房屋没有进行装修,仍然系毛坯房,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意志名下。被告李全福和其妻子邢金梅到了×××室的时候,赵砚爱和王意志已经先到了,他们先陪着李全福、邢金梅看了一下四楼的情况,并介绍可以从四楼安个内楼梯,从室内直接上到阁楼。李全福、邢金梅都向上望了望,发现楼顶预留的一个四方的窟窿作为内置楼梯口。看完四楼,王意志领着从外楼梯上了阁楼,王意志用钥匙开了门,自己先进去,李全福第二个进去。因为内置楼梯口没有设置栏杆以及任何警示标示,李全福没有注意到地板上的内置楼梯口,从内置楼梯口掉到了四楼的地板上,下巴和耳朵都出血了。王意志拨打电话110和120,并和赵砚爱一起将李全福送到了胶南市人民医院抢救。李全福住院治疗7天,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8日9时死亡。四原告主张,因李全福的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145元/年×20年=642900元,丧葬费37404元/年÷12个月×6个月=18702元,医疗费69187.60元,李全福误工费32145元/年÷365天×7天=616元,护理费60元/天×2人×7天=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7天=14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41.50元,父亲李宝华:20391元/年×13年÷4人=66270.75元,母亲周茂花:20391元/年×13年÷4人=6627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体检验费600元,交通费3024元,尸体冷冻费8000元。并提交房产证书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提交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尸体检验费单据。尸体冷冻费,因为现在尸体还在冷冻中,无法计算,据殡仪馆工作人员说已经发生了8000元的冷冻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称,医疗费单据,对海岸大药房的两份单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谁使用的,如果是医院以外的用药,医院应出具证明,对该两份效力不予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生活补助没有异议,处理后事误工费不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尸体检验费和冷冻费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不应当支持。四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3(1、4)之规定,建设方即被告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设置防护栏杆。这一条文为强制性条文,而被告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通则之规定建设,所建设楼房没有达到安全使用要求,应对李全福之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意志作为该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对李全福之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砚爱作为房屋中介的工作人员,在向他人介绍房屋前应当对该房屋有充分的了解,熟知房屋的情况,对李全福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50万元的限额内查封了被告王意志所有的位于黄岛区原胶南市欧美家园小区的9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建设局的规划设计图纸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院开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由被告王意志占有使用,并享有产权,李全福因想购房在看房时从阁楼室内楼梯口掉下摔伤致死,是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是房屋的管理人因存在管理瑕疵而产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已经转移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房屋没有管理义务,因该房屋产生的相关风险已转移给被告王意志,故被告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全福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中介人员赵砚爱只是陪同来看房,其不是房屋的使用者、管理者和所有者,亦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王意志作为房屋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明知内置楼梯口危险的存在,没有设置任何防护和警示标志,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全福在看房时,在四楼就看到阁楼的楼梯口,在从外楼梯进到阁楼后,李全福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内置楼梯口跌落进而造成自身伤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意志的责任。综合全案,法院认为王意志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三被告并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四原告主张的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41.50元,李全福误工费616元,尸体检验费6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41.5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187.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应确定为63187.60元,对没有医生处方的药费6000元法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应为18699.50元(37399元÷2)。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实际的支出费用,法院综合案情确定为1500元,尸体冷冻费8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费用单据,被告持有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因房屋系被告王意志个人所有,法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68664.6元,由被告王意志按照30%的比例赔偿260599.3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八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意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华、周茂花、邢金梅、李俊延因其亲属李全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0599.38元。二、被告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赵砚爱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宝华、周茂花、邢金梅、李俊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意志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1元,由四原告负担7883元,由被告王意志负担5208元;保全费3020元,由四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王意志负担1820元。因四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意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四原告7028元。一审宣判后,李宝华、周茂花、邢金梅、李俊延、王意志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宝华、周茂花、邢金梅、李俊延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按照一审已有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因不符合我国关于民用建筑设计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是导致该起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王意志作为房屋的所有者,明知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却在没有设置任何防护和警示下让李全福等人进入室内,从而使悲剧发生,应对李全福之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砚爱作为房屋中介的工作人员,应对该房屋的结构了解后,向购房人告知进入该房屋后存在哪些安全问题,以保证客户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被上诉人赵砚爱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各个当事人所判定的的责任比例完全与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李全福在本案件中责任是次要的,却又在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上让李全福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这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王意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虽然购买此房,但对房屋没有装修,系毛坯房,一直没有居住使用,房屋一直保持购买时的状态,阁楼室内楼梯口是建设方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且未设置防护栏杆,此重大隐患是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引起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故本案应该由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说的坠落是指建筑物或附属物发生坠落,而不是指人从建筑物坠落。3、上诉人卖毛坯房,受害人来看房,在四楼时就看到阁楼的楼梯口,即受害人明知存在此楼梯口的存在,作为成年人,上诉人无法预知此后果的发生,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4、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法律性质是房屋的管理人因管理存在瑕疵而产生的人身损害。涉案房屋是答辩人卖给王意志并实际交付王意志占有使用,王意志在卖房过程中,李全福因购房看房时从阁楼室内楼梯口掉下摔伤致死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转移给了买房人,王意志对房屋行使管理和控制权。在房屋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买卖房屋也是房屋使用的一种方式。本案是房屋管理人因管理存在瑕疵而产生的人身损害,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2、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建设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应承担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开发的涉案房屋,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组织施工,设计图纸对该房屋室内楼梯(包括室内栏杆)明确标注由用户自理和装修后做,答辩人按照图纸建设没有过错。另外,该房屋是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也表明建设符合设计规范。3、李全福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全福作为成年人看房时是白天,明知阁楼楼梯口的情况,在进入阁楼时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进而造成自身伤害,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砚爱答辩称,买卖房屋过程中的看房是一种免费服务,中介一分钱不收。本案中,李全福是在房主的带领下,紧随其后进入主楼房中,在查看了全部房屋结构并听取了房主的介绍后又去的阁楼。李全福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眼前的危险是有认知能力的。行为人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遭受的损失,只能由其自己负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于李全福在看房过程中摔伤致死的后果应由谁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现逐一分析如下:首先,李全福因为想购买房屋而在看房的过程中从房屋的阁楼室内楼梯口掉下摔伤致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到本案,李全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看房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到阁楼的楼梯口存在的危险,因为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内置楼梯口跌落而造成摔伤致死的结果,因而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李全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判决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意志,其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房屋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王意志对房屋的结构应是清楚的,也应知道房屋的内置楼梯存在一定的危险,而其并没有设置任何的防护和警示标志。在李全福去看房的当天,王意志也在现场,其并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因此,本院认为王意志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李全福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关于被上诉人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根据我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3的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根据该规定,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设计建造房屋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内置楼梯口可能存在的危险,而其并未采取任何防护及警示措施。因此本院认为,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的建设方,其所建设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李全福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为宜。上诉人李宝华、周茂花、邢金梅、李俊延因其亲属李全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8664.6元,即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10%的比例赔偿86866.46元。关于被上诉人赵砚爱,其作为中介方介绍李全福到涉案房屋看房,应当对自己所介绍的房源进行了解并向买房者进行必要的介绍,况且其带领李全福去看房并一直在现场,对内置楼梯口可能存在的危险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因此也应当对李全福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即赵砚爱应按10%的比例赔偿李宝华、周茂花、邢金梅、李俊延因其亲属李全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6866.4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3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宝华、周茂花、邢金梅、李俊延因其亲属李全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866.46元;四、赵砚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宝华、周茂花、邢金梅、李俊延因其亲属李全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866.4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1元,保全费3020元,由李宝华、周茂花、邢金梅、李俊延负担8539元,由王意志负担4544元,由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由赵砚爱负担1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9元,由李宝华、周茂花、邢金梅、李俊延负担8220元,由王意志负担4373元,由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由赵砚爱负担1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