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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陆燕丰与李明华、富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燕丰,李明华,富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陆燕丰。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胡云峰。被告:李明华。被告:富海涛。原告陆燕丰为与被告李明华、富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燕丰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明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明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利息为每月3%,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富海涛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明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富海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9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明华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7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2、被告李明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90元;3、被告富海涛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明华、富海涛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均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明华向原告借款、被告富海涛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69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均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明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为月息3%;若因原告向该被告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该被告承担;被告富海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等等。同日,被告李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上述借款收到,被告富海涛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富海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6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其中2012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虽原告自行调整并按月息2%请求,但仍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四倍即年利率23.4%予以调整,该利息应为1987.40元;而2012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按月息2%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应为14991.78元,该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二项利息共计16979.18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469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富海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明华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华归还原告陆燕丰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6979.18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90元,合计人民币71669.18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海涛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元,由被告李明华、富海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