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滨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凤琴与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琴,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滨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张凤琴。委托代理人郝文波,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海林小区。代表人XX田。委托代理人徐鹏强。委托代理人于晓磊,原告张凤琴诉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琴委托代理人郝文波、被告日照丽城��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琴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乳山市银滩香港平远国际城第71栋3单元209号房。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交房后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因女儿病重急需用钱,因原告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证致我无法贷款,所以以26000元的低价将该楼房卖给了任一枝,给我造成了51743元的损失,该损失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起诉要求被告:一、给付原告差价款41743元,二、给付原告过户费10000元,三、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已付房款的利息。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辩称: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他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当,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张凤���与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香港平远国际城第71幢3单元209号房屋。原告张凤琴于2011年1月14日至4月30日分三次交齐房款301188元。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房屋交接,并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同日,原告缴纳公共维修金2520元、物业费302元、配套费3100元、契税等4633元,共计10555元。综上,原告共向被告交款311743元。现原告已经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卖给他人,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威海丽城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更名费10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收款收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办理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将位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香港平远国际城第71幢3单元209号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将其房屋卖给他人,系其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被告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存在的瑕疵,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张凤琴处分自已房屋时的价格高低受原告的意愿、市场行情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非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所控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时的价款与其出卖房屋时的差价款41743元、返还更名费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琴要求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返还差价款41743元、过户费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长广陪审员 林书基陪审员 张胜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