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周建荣与孙队娣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周某,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孙某��,女,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系孙某甲父亲)男,1946年8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周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1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周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由于性格差异,且双方婚后长时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自身原因,经常不与亲戚朋友往来,自身的精神状况日益恶化。2013年2月17日,原告曾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4月16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事���上,自判决之日起,双方更谈不上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是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洁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生育女儿周洁。婚初感情尚可,被告自1999年开始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致使夫妻双方正常交流、共同生活受到影响。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溧南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需要继续治疗,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住在其父母家中,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溧南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被告患病急需治疗,双方应齐心协力先行治疗被告的疾病,本院视其现状,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早日使被告康复,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童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