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5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春桐诉张明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桐,张明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360号原告徐春桐,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洋,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桐与被告张明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戍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张明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桐诉称:2013年7月25日,在昌平区邓庄函洞处,被告张明洋驾驶车辆(车牌号:京P6HY**)与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为被告张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明洋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8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23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洋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同意依法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张明洋驾驶的车辆京P6HY**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赔偿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对于误工费我们认为原告的合理误工期为2个月,另外原告需提交其工资发放的凭证、银行账单、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来佐证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情况;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因为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而且原告仅仅是门诊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承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在昌平区邓庄函洞南处,被告张明洋驾驶车辆(车牌号:京P6HY**)与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发软组织损伤、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右髂骨撕脱骨折,建议休息至2013年11月13日。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P6HY**)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030元、交通费400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150元)、误工费12716.67元(3500元/月÷30天×19天+35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986.6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案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明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徐春桐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六角七分(交通费四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七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护理费六百三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医疗费类赔偿金一千二百四十元(医疗费一千零三十元、营养费二百一十元),共计一万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春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四元,由原告徐春桐负担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明洋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凯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