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濉民一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吕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2161号原告:吕某,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建亮,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13年元月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是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据3是临涣镇计生办的证明1份,此3份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及原告的自然情况,原、被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证据4是病历1份,证明原告2012年10月因被人打伤曾在淮北矿工总医院医疗集团住院治疗;证据5是本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诉请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到庭。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独任审判员对证据的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5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元月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因故诉请本院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殴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我院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经常殴打,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被告不具备法定的应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