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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西民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玛瑙、张望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玛瑙,张望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西民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玛瑙,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张望禄,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张玛瑙、张望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玛瑙、张望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市农商行诉称,被告张玛瑙因购饲料,于2008年8月29日在该行借款18800元,约定月利率11.8275‰,担保人:张望禄,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5日,利息还至2009年1月12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玛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按月利率11.8275‰计算至2009年8月5日,从2009年8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91375给付罚息;2、被告张望禄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玛瑙、张望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3、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玛瑙在该行借款18800元,张望禄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玛瑙、张望禄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孟州农商行与被告张玛瑙之间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望禄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超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张玛瑙给付借款188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张望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玛瑙于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按月利率11.8275‰计算至2010年8月5日,从2009年8��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5.91375给付罚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张望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玛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