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宋启全与唐宗和、唐宗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启全,唐宗和,唐宗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宋启全(泉),农民。委托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宗和,农民。被告:唐宗萍,农民。原告宋启全与被告唐宗和、唐宗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9月11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昌根,被告唐宗和、唐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启全诉称:1996年6月1日,宋启全与全椒县古河镇某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的5.29亩土地,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4月25日又换领了新证。宋启全对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地块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宋启全将承包地中的四块田即春树塘芝木田1.24亩、春树塘贵昌田0.55亩、春树塘礼树田0.9亩、春树塘东昌武田0.3亩,计2.99亩交给唐宗和耕种,同年唐宗和又将该耕地交给其妹妹唐宗萍耕种。之后,宋启全多次要求归还,均遭唐宗萍拒绝。故诉请判令唐宗和、唐宗萍返还大田(由经营权证上春树塘芝木田1.24亩、春树塘礼树田0.9亩、春树塘东昌武田0.3亩合并而成)和小田(用春树塘贵昌田更换而来,面积约0.55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唐宗和辩称:1997年下半年,唐宗和任某某村民小组组长,宋启全提出上缴太重,将承包地交回村民组。1998年,村民组将田亩册进行了变动,招了很多外地人(包括唐宗萍),将土地分给这些农户耕种。唐宗和与宋启全之间不存在代耕关系,宋启全交回村民组的田已分给唐宗萍耕种,因此唐宗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村民组没有一家换领新的经营权证,宋启全换证纯属个人行为,是非法的。宋启全提交的经营权证有多处错误,发包方的名称写错,已经去世的人也写在经营权证中。因此,该证书纯属造假。宋启全要求返还的4块田亩数不对,与唐宗萍实际耕种的田亩不符。唐宗萍辩称:1998年2月18日,唐宗萍交了200元入户成为某某村民组成员。当时该村民组有大量交回的没有耕种的良田,村民组就招了外地人承包土地,唐宗萍承包了其中的2.14亩。所耕种的田是从村民组接手的,与宋启全无关。其次,唐宗萍于1998年上半年落户于某某组,与发包方村民组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完成了上缴任务,并持续至今。2013年4月,宋启全领取的新证,属于私自伪造行为。请求驳回宋启全的诉讼请求。宋启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宋启全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宋启全主体适格。证据二、《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宋启全对诉争的田地享有合法权益。证据三、村民组、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4块田(后合并成两块)是宋启全交给唐宗和、唐宗萍代耕的。在村委会调解过程中,唐宗和、唐宗萍也承认这4块田是代耕。证据四、村民证明一份。证明宋启全与唐宗和口头协商,耕地由唐宗和、唐宗萍代做,与村民组无关。唐宗和、唐宗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998年村民组田亩更改记录表。证明宋启全抛田后,村民组综合其他村民的抛田,将田亩更改后分给其他成员耕种。证据二、收款证明单、村调解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这四块土地一直由唐宗萍耕种,上缴也由唐宗萍负担。证据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至今未发放到农户手中,宋启全持有的经营权证是不合法的。证据四、村民证明一份。证明分田时召开了村民组村民大会。证据五、村民组分田记。证明唐宗萍做的大田来源于张某某的明山芝木田。经庭审质证,唐宗和、唐宗萍对宋启全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认为该经营权证书颁发的程序不合法,证书上没有村民组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证明,缺少村委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称,该证是假的。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某某村民组村民抛田人多,如果唐宗萍没分得宋启全的田,也会分到其他人的田。宋启全对唐宗和、唐宗萍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经营权证虽没有发放到其他农户手中,但不能据此证明宋启全补办的经营权证是不合法的。对证据四提出异议,因为在上面签字的很多村民称,签字时并不知道是什么内容,故该证明的内容明显虚假,与宋启全提交的村民证明相反。对证据五提出异议,因为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就宋启全和唐宗和、唐宗萍提交的完全相反的证据进行调查,村民均证明,2008年宋启全将田交给唐宗和、唐宗萍耕种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本院对诉争田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其中大田的形状为刀形,四至范围为东与春树塘及钟某某家田相邻(刀背),北与张某某家两块田相邻(刀把),西与郭某某家田相邻,南与高某某家田相邻;小田为正方形,东与大田相邻,北与郭某某家田相邻,南与高某某家田相邻。宋启全、唐宗和、唐宗萍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宋启全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唐宗和、唐宗萍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二,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加盖有发证机关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均为书证,证明的内容与唐宗和、唐宗萍提交的证据一、四、五相矛盾。本院将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唐宗和、唐宗萍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宋启全无异议的证据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唐宗和、唐宗萍不能根据村民组其他村民没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推定宋启全补领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是假的。经审理查明:1996年,某某村民组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宋启全分得承包田5.29亩。1996年6月1日,发包方全椒县古河镇某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现合并至周湖村)与宋启全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6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承包合同书载明其中含春树塘芝木田1.24亩、春树塘贵昌田0.55亩、春树塘礼树田0.9亩、春树塘东昌武田0.3亩。宋启全在实际耕种中,将相邻的春树塘芝木田、春树塘礼树田、春树塘东昌武田改造成一块田(现称大田)。1998年,宋启全将上述大田及另一块田(现称小田)交给时任某某组组长唐宗和,同年唐宗和又将上述田地交给唐宗萍耕种至今。2013年以来,宋启全多次要求唐宗和、唐宗萍返还诉争田地,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4月25日,宋启全向全椒县农委申请,补办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田地的内容与《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相同。另查明,唐宗萍现在耕种的大田形状为刀形,四至范围为东与春树塘及钟某某家田相邻(刀背),北与张某某家两块田相邻(刀把),西与郭某某家田相邻,南与高某某家田相邻;小田东与大田相邻,北与郭某某家田相邻,该地块在《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宋启全补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均没有记载。本院认为:宋启全与全椒县古河镇原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宋启全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承包合同生效而产生。2013年4月25日,全椒县农委根据宋启全申请而补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在《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包含本案诉争的春树塘芝木田、春树塘礼树田和春树塘东昌武田。虽上述三块田已改造成大田,但其经营权的归属没有改变,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宋启全所有。故宋启全将土地交由他人耕种的行为符合代耕的法律特征,宋启全、唐宗萍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代耕关系,宋启全要求对大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争的小田,在《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没有记载,是否系宋启全与他人互换的田地,涉及到互换人参加诉讼等问题,需要另案诉讼。据此,宋启全要求返还小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宗萍返还原告宋启全大田(刀形)一块(东与春树塘及钟某某家田相邻(刀背),北与张某某家两块田相邻,西与郭某某家田相邻,南与高某某家田相邻),在判决生效后该地块上农作物收获结束一次返还;二、驳回原告宋启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宋启全、被告唐宗萍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全审 判 员 许程琼人民陪审员 尤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霖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