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西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西龙,李加勤,朱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李某某,男,201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XX,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赵元元,女,汉族,1987年3月8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洪刚,男,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西龙,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守岭,男,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鸿飞,男,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加勤,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朱翠平,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第三人李加勤之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西龙、第三人李加勤、朱翠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被告李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岭、第三人李加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第三人李加勤与赵元元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XX和赵元元登记结婚,位于宁阳县东疏镇孙村集村振兴路79号的二层楼房及室内设施由XX和赵元元管理,等生育孩子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室内设施将无偿归其孙子或孙女所有。2011年7月6日XX与赵元元登记结婚,2012年4月9日本人出生。按照有关规定,上述房屋应归我所有。但在2013年4月12日,宁阳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查封了我的该套楼房,后又对该楼房进行了评估,并准备进行拍卖。我曾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了我的异议。现依法起诉请求停止对宁阳县东疏镇孙村集村振兴路79号楼房的执行,并确认该房屋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西龙辩称,第三人李加勤与赵元元签订的协议,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在负有大额债务的情况下,该约定有恶意串通嫌疑,严重损害了我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加勤述称,我没拿过李西龙的一分钱,法院枉法错判,强加给我恶债。位于宁阳县东疏镇孙村集村振兴路79号的楼房是由多方投资的、以服务群众健康为宗旨的公共事业设施,任何人都没有房权。协议是在公安机关澄清事实后书写的,约定转让的只是使用权。第三人朱翠平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第三人李加勤与赵元元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孙集村振兴路79号房屋是由李加勤为响应上级文件精神合资建设成规范化卫生所,以为村民健康服务为宗旨的公用设施,今东疏中心卫生院职工赵元元与我子XX谈恋爱,如果登记结婚此房屋所有权及室内设施将由赵元元与XX负责,将来有了子嗣从子嗣出生之日起,将其房屋所有权及其所有设施将无偿地转交子嗣,并代管到子嗣成人为止,在子嗣未成年人期间任何人不得他用。在协议落款处,第三人李加勤和赵元元分别签名并捺手印,赵振忠、刘和平作为证人签名并捺手印。2011年7月6日,���鹏与赵元元登记结婚。2012年4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即本案原告)。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赵振忠、刘和平的书面证言,对签订协议的有关事实情况进行了证明。原告另提交了张立平、张国英经公证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李加勤共有两处宅院,一处老院位于孙集村胜利路50号,由李加勤夫妇及其母亲居住;一处二层楼房位于孙集村振兴路79号,由XX和赵元元在此举行婚礼后居住至今。诉讼中,第三人李加勤提交宁阳县东疏镇中心卫生院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孙集村振兴路79号卫生所为省、镇、村及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公共卫生设施,以为社区公共健康服务为宗旨的医院下属单位。被告李西龙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09)宁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为本案第三人李加勤。2013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李西龙提出财产保���申请,4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宁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对孙集村东头路北二层楼房(即本案讼争房屋)予以查封。4月22日,本院委托估价机构对该二层楼房进行了评估。原告李某某作为案外人,于5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查封裁定,并中止对涉案楼房的执行。本院于6月6日作出(2013)宁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对本案讼争房屋,原告李某某虽请求确认归其所有,但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已经依法登记,且该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第三人李加勤陈述相矛盾,并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公共卫生设施,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停止��讼争房屋执行的请求,根据有关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王天序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文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