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龙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祝万云与被告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万云,王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474号原告祝万云,男,汉族,1954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文宝,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友凤(系原告祝万云妻子),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王金,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祝万云与被告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文宝、周友凤,被告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万云诉称,2010年5月1日前,被告王金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汽油。2010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款达141638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款1416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金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加油的车辆系我和史某共同经营,车辆所赚取的利润在史某处,所以欠款应由我和史某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多次在原告祝万云所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机动车汽油。截至2010年5月1日,被告王金拖欠加油款累计141638元。为此,被告王金向原告祝万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祝万银加油站款合计壹拾肆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正﹤¥141638元﹥。王金,2010.5.1”。后被告王金一直没有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祝万云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祝万云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王金则认为欠款应由其和史某共同偿还。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另查明,原告祝万云曾用名祝万银,籍贯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某某队XX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祝万云提供的欠条、户口本,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金多次在原告祝万云处购买机动车汽油,并向原告祝万云出具购买汽油价款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金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祝万云出具了欠条,认可了其欠141638元加油款的事实。现原告祝万云要求被告王金偿还所欠购油款1416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认为其与史某共同经营车辆运输所欠购油款应由其和史某共同偿还的抗辩意见,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偿还所欠购油款的义务,且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有义务进行偿还,偿还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本院对被告王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祝万云所欠购油款1416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王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1566.5元,由被告王金负担1566.5元(此款原告祝万云已预交,由被告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祝万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