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0135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生。被告:宋某,女,汉族,1983年4月7日生。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景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8日在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X、生一女孩李XX,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严重伤害了我,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自从2013年6月27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没有联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有关抚养费问题待被告有下落后另行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村乡范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2013年7月15日封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县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过气,被告曾经向原告写过保证书,保证以后不上网、不聊天、不赊账,并证明如果再犯,两个孩子一个都不要。如果被告带走小孩,属于拐卖。4、原被告家庭户口登记本一套,证明原被告家庭及子女生育情况。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秋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3月8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腊月30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05年1月31日生一男孩叫李X,于2009年生一女孩叫李XX。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婚前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生有两个子女,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出走,不管家庭及孩子,实属感情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有关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有关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待被告有下落时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干涉。有关原告主张的被告有外遇,要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请,因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财产部分,原被告待事实清楚后,均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子李X、婚生女李XX由原告李某抚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 丽 霞审判员 衡 正 江审判员 翟新华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建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