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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黄世峰与管月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峰,管月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黄世峰。委托代理人周振华、鲍玮,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月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骆本能。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世峰为与被告管月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艳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世峰及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管月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峰诉称:2012年3月9日1时2分许,黄世峰驾驶皖P×××××小型普通客车沿2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208线41公里860米临安市潜川镇七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由管月和驾驶的皖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黄世峰、乘客储姗姗、张光琴、黄妙可受伤的交通事故,储姗姗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15日13时50分死亡。原告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到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25011号事故认定书,管月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皖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管月和,登记车主为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管月和协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称要保险公司理赔后才能支付赔偿款,原告至今无法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132.84元、误工费22047.3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048.1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5000元。二、被告管月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原告的驾驶资格、车辆的行驶资格。证据二、管和月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情况及其车辆行驶资格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五、桐庐县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出院记录一页、诊断证明书两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治疗经过。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证据七、购房合同、房产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在安徽省宁国市城区并在城区就业的事实,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八、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9月18日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管月和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储珊珊在事故中死亡没有异议。皖P×××××号机动车是我的,该车挂靠在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我垫付过医疗费。被告管月和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三张、收款收据二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管月和已垫付费用的情况。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皖P×××××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双方都是机动车,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们要求按责任比例对损失的30%进行赔偿。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40元每天×18天=720元;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95元每天×(18+90)天=102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所以我方不认可、诉讼费我方不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管月和、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管月和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宁国市人民医院2012年6月29日的病历材料不是同一人书写完成,并且有修改的痕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份病历上来看原告的恢复情况应该是良好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七,被告管月和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黄世峰自2011年12月起至今从事香水、包销售,但其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本案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2年浙江省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0823元计算误工费,每天84.45元。对被告管月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管月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9.55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黄世峰先后被送往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天,宁国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黄世峰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涉交通事故还造成储姗姗死亡、张光琴及黄妙可受伤,黄世峰、张光琴、黄妙可共同承诺交强险统一用于储姗姗死亡案件的赔偿。被告管月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9.55元。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为皖P×××××号机动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48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自付6132.84元,被告管月和垫付1879.55元,合计8012.39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0823元计算,即每天84.45元×198天=16721.1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根据本案实际就医地点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6601.4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理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告黄世峰及案涉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均同意将交强险限额用于储姗姗死亡案件的赔偿,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均已用完。故原告的损失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被告管月和已投保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管月和负次要责任,故天安保险公司在皖P×××××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按30%进行赔偿,即7980.45元,但应扣除管月和已垫付的1879.55元(该款管月和可自行向天安保险公司理赔),故天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100.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8天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皖P×××××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世峰各项损失6100.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世峰负担119元,被告管月和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艳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