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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执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学敏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敏,许可方,刘晓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893号申请执行人:张学敏,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振兴集团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许可方,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执行人:刘晓秀,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晓秀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学敏、许可方借款320000元、利息49387元(其中至2012年8月21日为16000元,2012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借款320000元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33387元)、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698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及本案执行费593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刘晓秀名下银行存款39302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晓秀尚未支取的收入39302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晓秀所有的价值392023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