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文翔精密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与谭大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文翔精密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谭大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文翔精密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曾黔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安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大清,男,汉族,1958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和刚,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文翔精密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大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谭大清于2012年2月9日进入文翔公司工作,担任司机。二、根据谭大清确认的文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得出谭大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1元。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四、根据文翔公司提交的谭大清确认的《请假、离职申请书》显示,谭大清离职的事由为“因辞退”,离职的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文翔公司主张“辞退”二字系谭大清填写,代表谭大清个人主张,谭大清是因被主管批评自动离职,但文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份申请书上有文翔公司处的部门经理、人事行政部领导、副总经理、总经理等签字确认。五、双方均确认谭大清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六、谭大清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327元、2176元、2338元、2406元、2118元、2294元、2448元、2526元、2867元、2446元、2530元、2520元、1913元、2585元、2570元、1739元。其中2013年6月份扣款300元、11月份扣款200元工资,2013年2月份扣款388元、5月份扣款350元加278元共计628元。原审庭审中,文翔公司称不确定2013年2月份的388元及5月份的278元为何款项,但主张其余被扣的款项为谭大清驾驶的车辆的违章罚款。七、文翔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2月份为谭大清安排了的年休假,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可以看出,谭大清2013年2月仅出勤12.5天,但文翔公司支付给谭大清的工资并未比其他正常月份明显减少。八、谭大清申请劳动仲裁裁决:1.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8432元;2.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年休假工资970元;3.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高温津贴750元;4.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27日加班费差额147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662元;6.被克扣的工资1238元。九、仲裁裁决结果为:1.确认文翔公司与谭大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文翔公司支付谭大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33元;3.由文翔公司支付谭大清未休年休假工资167元;4.由文翔公司支付谭大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3元;5.由文翔公司退还谭大清2013年2月扣款388元。十、其他需要说明情况:1.谭大清于2013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2.文翔公司主张谭大清工作场所为车内,均有空调,谭大清主张其工作场所有时在室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文翔公司所提交的三份有谭大清签名的处罚单,显示谭大清驾驶粤S707**号牌车分别在2012年10月23日、2013年5月10日交通违章被罚款200元、350元,文翔公司从谭大清工资中扣除。粤S748**号牌车多次违章,合计被罚款1900元,文翔公司从谭大清工资中扣除3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考勤卡、请假、离职申请单、处罚申请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谭大清于2013年5月27日离职,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7日已经解除。争议焦点为:1.文翔公司应否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向谭大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文翔公司辞退谭大清,还是因谭大清主动辞职所致;3.谭大清主张文翔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以及返还克扣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谭大清2012年2月9日入职,文翔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谭大清有权要求文翔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而谭大清在2013年5月27日离职,5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因此,谭大清要求文翔公司支付2012年3月9日至5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以支持,故文翔公司应当支付给谭大清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2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结合谭大清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实发工资情况,认定文翔公司应当支付给谭大清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0529元,计算方式为2406元×3/31天+2118元+2294元+2448元+2526元+2867元+2446元+2530元+2520元+1913元×8/28天=20529元。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案中,文翔公司提交的离职单上“事由”一栏中谭大清书写离职原因为“因辞退”,而文翔公司主张谭大清属自动离职,但文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份离职申请书上有文翔公司的部门经理、人事行政部领导、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字确认,故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文翔公司辞退谭大清,现文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辞退谭大清,文翔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确定的月平均工资2501元及谭大清的入职、离职时间,文翔公司应当支付谭大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1元/月×1.5个月×200%=7503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加班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报酬的支付是否有效应当看其约定是否低于东莞市最低小时工资的标准。本案中,双方确认谭大清每月上班26天,每天10小时、月平均工资2501元,折算小时工资为7.71元/小时,高于东莞市当时最低小时工资6.32元/小时的标准,故视为文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谭大清的加班费,无需支付差额,谭大清请求文翔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谭大清2012年2月9日进入文翔公司工作,2013年5月27日离职,谭大清享受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带薪年休假或相应的工资报酬的权利,文翔公司主张其2013年2月份春节已安排谭大清休年休假,但此时并不能确定谭大清2013年能享受到的年休假天数,不认定2013年2月份春节谭大清所休假为2013年2月9日至5月27日的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文翔公司可享受的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为1天,计算方式为5天×108/365天≈1.48天取整,故文翔公司还应当支付谭大清未休年休假工资:2501元÷30天×1天×200%=167元。再次,关于高温津贴,谭大清作为一名司机,其工作场所是所驾乘车辆的驾驶室,其工作期间应可以随意开关空调,调节车内温度,故认定谭大清的工作岗位不属于高温环境,谭大清请求高温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返还克扣工资,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随意克扣。但本案中,文翔公司提交三份关于交通违章的处罚申请单,对谭大清所驾驶车辆交通违章处罚合计850元,谭大清在处罚单上签名确认,视为双方就违章罚款一事已协商一致,且罚款也符合常理,对谭大清要求退还该部分扣款850元,不予以支持。但文翔公司不能说明克扣谭大清2013年2月份的388元及5月份的278元为何款项,该两项款项共计666元应返还谭大清,但谭大清的请求中仅包含交通违章的850元及2013年2月份被扣的388元,故仅支持文翔公司返还谭大清被克扣的2013年2月的388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文翔公司与谭大清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文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谭大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529元。三、限文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谭大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3元。四、限文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谭大清支付年休假工资167元。五、限文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谭大清返还克扣的工资388元。六、驳回文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谭大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诉讼费10元,由文翔公司、谭大清各承担5元。一审宣判后,文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谭大清于2012年2月9日入职文翔公司担任司机,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从入职后至试用期满前后期间,文翔公司曾多次通知谭大清签订劳动合同,但谭大清以各种借口一直拖延不签,但对文翔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没有提出异议,谭大清继续按照约定履行至2013年5月27日主动提出离职。因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谭大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2012年5月9日起,视为文翔公司与谭大清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翔公司并非自谭大清入职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文翔公司与谭大清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在文翔公司与谭大清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给谭大清造成任何损失,且在实际履行期满后,文翔公司没有降低谭大清的劳动条件和薪资待遇。本案已过仲裁时效。谭大清的试用期于2012年5月8日届满,如果是文翔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自2012年5月9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谭大清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期间至2013年5月8日届满,而谭大清于2013年5月28日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二、文翔公司已经安排全体员工,包含谭大清在内于2013年2月3日至2月17日共计15.5天的假期(其中已当然包含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春节的法定假期为三天,加上调休也只有七天而已。而谭大清2013年2月份实际上班12.5天,却拿了全额的月工资和补贴。三、谭大清于2013年5月27日借故与主管不和,主动提出不愿意继续上班的离职申请,并向主管索要公司印刷好的申请书,由谭大清填写好绝大部分内容后,再交由文翔公司审批同意的。如果不是谭大清自动离职,而是文翔公司单方面违法强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谭大清不可能会填写上述申请书。至于离职单上事由一栏有谭大清自己书写的“因辞退”只是谭大清的单方面的理解。四、所谓被克扣的工资其实是谭大清在任职司机期间经常驾车违章,造成多次违章罚款。文翔公司有权将代缴的罚款从谭大清的工资中扣除。综上,文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文翔公司与谭大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谭大清自动离职而解除,改判文翔公司无须向谭大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文翔公司无须向谭大清退还对谭大清交通违章的扣款;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谭大清承担。被上诉人谭大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文翔公司是否应支付谭大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文翔公司是否应支付谭大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文翔公司是否应支付谭大清年休假工资;四、文翔公司是否应返还谭大清被扣的工资。关于焦点一,谭大清于2012年2月9日入职文翔公司,直至2013年5月27日谭大清离职,文翔公司都一直没有与谭大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文翔公司应当向谭大清支付自文翔公司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之日这一时间段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因谭大清离职后于2013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故谭大清所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应为从谭大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且与自文翔公司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之日重叠的时间段,即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2月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文翔公司主张谭大清属自动离职,谭大清在离职单上书写的“因辞退”只是谭大清的单方理解。然而,该离职单有文翔公司的部门经理、人事行政部领导、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字,但并未对“因辞退”的离职事由作出更改,由此可见,文翔公司对该离职单上所记载的离职事由是确认的,故应认定谭大清系被文翔公司辞退的。因文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辞退谭大清系合法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文翔公司应支付谭大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文翔公司主张2013年2月份春节已安排谭大清休年休假。谭大清于2012年2月9日进入文翔公司工作,到2013年2月9日之后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而文翔公司所主张的春节假日自2013年2月3日已开始,而此时谭大清还不具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且此时并不能确定谭大清2013年能享受到的年休假天数,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不认定2013年2月份春节假期已包含谭大清带薪年休假,认定文翔公司应支付谭大清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四,文翔公司主张因谭大清交通违章而扣减谭大清2013年2月份工资388元,但文翔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文翔公司不能说明扣减谭大清2013年2月份工资388元为何款项,故文翔公司应返还谭大清2013年2月份被扣减的388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文翔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文翔精密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邝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