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爱、崔连山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崔连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66号原告张爱,女,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崔连山,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絮栋,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鹏,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爱、崔连山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絮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崔连山诉称,我们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9时40分许,张爱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5公里900米路段时,与赵怀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怀训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爱和赵怀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后与被告就保险合同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976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该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方式为仲裁,不应到法院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要求的评估费、解剖费、场地占用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9时40分许,原告张爱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5公里900米路段时,与赵怀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怀训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0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了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10151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和赵怀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怀训被送往平邑县中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呼吸循环衰竭、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颅底开放性骨折创伤性脑疝、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9245.2元。2013年9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赵怀训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同日,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了(平)公(尸)鉴(法)字(2013)1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怀训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赵志永支付尸体检验鉴定费900元、支付解剖场地污染费460元、盒代费240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赵志永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赵怀训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0月25日,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临博价评字(2013)第PY188号价格评估证明书,评估结果为:20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赵怀训(1936年2月22日生)系蒋爱先之夫,赵志永、赵志艾、赵洪莲之父,系农村居民。2013年10月15日,原告张爱与蒋爱先、赵志爱、赵洪莲、赵志永在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张爱一次性赔偿蒋爱先、赵志爱、赵洪莲、赵志永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场地租赁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4000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付清。2、蒋爱先、赵志爱、赵洪莲、赵志永不再追究张爱的任何责任。3、张爱的车损自负。4、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当日,张爱支付给蒋爱先、赵志爱、赵洪莲、赵志永赔偿款140000元。原告张爱与崔连山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原告崔连山为其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DA201237151600006465;被保险人为崔连山;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也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除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的条款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连山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该事故又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第三者赵怀训的亲属蒋爱先、赵志爱、赵洪莲、赵志永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赔偿原告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第三者赵怀训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45.2元、护理费88.88元、死亡赔偿金47230元、丧葬费21418.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79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评估费3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900元,共计9698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的赵怀训的医疗费9245.2元、护理费88.88元、死亡赔偿金47230元、丧葬费21418.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79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5782.3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3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900元,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解剖场地污染费460元、盒代费240元属于丧葬费,原告重复要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的条款,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崔连山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崔连山保险金95782.3元。二、驳回原告张爱、崔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张爱、崔连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