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丽针、王坤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与谢世友、谢世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针,王坤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谢世友,谢世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针,女,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理人王水明,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永宏、黄铭沂,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芳,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金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宋建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清开、袁志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世友,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廖华(系被上诉人谢世友之妻),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世富,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王丽针、王坤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泉州公司)、谢世友、谢世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谢世友驾驶赣02-711**号变型拖拉机沿晋江市新塘街道沙塘村道由陈埭镇往新塘沙塘村方向行驶,与王水明驾驶的后载王丽针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水明和王丽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世友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针及王水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73日。赣02-711**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天安保险泉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坤芳别名为“大头”。被告谢世友冒用被告谢世富的名义,购买赣02-711**号变型拖拉机,被告谢世友于2008年将赣02-711**号变型拖拉机转让给被告王坤芳,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王坤芳自2010年春节起雇佣被告谢世友驾驶拖拉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谢世友正从事雇佣活动为被告王坤芳运载铁屑。原告因本案事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颞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4)左颞部、右额部头皮裂伤;3.轻度脑萎缩;4.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继续口服药物;2.门诊随访”,原告伤情经评定为一级伤残、需终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修补颅骨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被告谢世友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坤芳、谢世友、谢世富、被告天安保险共同赔偿原告1590058.18元,其中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坤芳、谢世友、谢世富承担剩余赔偿责任。原审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2.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并进行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审认为,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王永新、林育森仅有法医临床鉴定执业资质,并明确表示其不具备精神病临床医学资质,其在没有明确关于原告智商数值结论的前提下作出“考虑为极度智力缺损”并评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其评定依据并不充足,因此原审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以闽三晋司鉴(2013)临鉴字第021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经鉴定机构与法院联系,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鉴定人员对原告进行临川检查时进行现场勘验。原告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有“轻度脑萎缩”,可见原告脑部遭受严重损伤,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查时肢体肌力较2010年8月4日出院时有明显下降,在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期间于2013年5月23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时显示原告“所检肌轻收缩不能配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出院时病史记载“患者仍诉轻微头痛、头晕,……思维、反应、智力、记忆力较差”,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查时表现“神情淡漠,提问无应答”,原审于2012年7月5日随同原告前往泉州市第三医院进行智商检查时,原告“不能合作,无法完成其测试项目”,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查脑电图时显示“轻-中度异常脑电图”,且于2013年7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鉴定人员进行检查时进行现场勘验时,原告本人卧床不起,由鉴定人员以牙签刺原告脚底,原告没有反应,且原告脚掌下垂的状态也符合长期卧床的事实,可见,原告病情确有随着时间推移逐步恶化的情形,结合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目前已无法进行生活自理的评定,对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目前构成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所提供的原告生活的视听资料其内容未涉及原告个人隐私,证人亦到庭对视听资料的来源作出陈述,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视听资料仅能反映摄录时原告的状态,原告目前的伤情随着时间推移逐步恶化,其伤残等级应以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时的状态为准,因此被告称关于原告一级伤残存在原告主观因素影响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护理期限为终生护理、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修补颅骨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予以认定;在未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户口簿其签发时间为2001年7月30日,其时原告住址为“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镇沙塘村第二十三组北1区128号”,而原告于2005年12月23日办理的身份证显示原告住址为“福建省晋江市新塘沙塘北一区13号”,因此,原告关于因社区改造,其住所地转为罗山街道沙塘社区的主张,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经以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部分,原告为治疗本案事故所受伤情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及多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87548.0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为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部分,原告因伤致一级伤残,可见原告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2012年9月5日止,原告仅主张197日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按原告户籍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7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44979元/年÷365日/年×197日=24276.34元,原告仅主张21043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3.护理费部分,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其需终身进行护理,酌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但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且目前呈现嗜睡状态,其实际护理期限难以明确,则酌情暂定5年护理期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工收入证明,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79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每日1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65日/年×5年×100元/日=182500元;若2015年5月22日之后原告仍存在护理需要,可再行依法主张剩余护理费用;4.交通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73天且多次前往进行门诊治疗及进行鉴定检查,其虽未能提供有效交通票据,但在此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来,原告主张其交通费1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73日,酌情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日×20元/日=1460元;6.营养费部分,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可见原告出院后确需相应营养支持,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8700元;7.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比例为100%,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为城镇居民,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计算,原告主张按24907元予以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24907元/年×20年×100%=4981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谢世友作为本案事故侵权行为人,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其颅骨修补手术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若原告有其他项目的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10.鉴定费部分,原告需经鉴定方能确定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此,鉴定费是其因本案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的评定为原审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重新鉴定推翻,并由被告实际支付鉴定费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鉴定费1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支付的护理依赖项目鉴定费用600元及鉴定所需的检查费用、鉴定人员出诊费用2312.3元,共计2912.3元,赔偿义务人应予承担;以上共计833303.38元。二、关于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王坤芳否认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并提出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配合完成鉴定程序,且经多次通知被告王坤芳缴费以进行鉴定,但被告王坤芳拒不予以配合,即便被告王坤芳认为鉴定机构收费违反规定,也应先行完成法定的举证义务后,再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因此,被告王坤芳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标注为被告王坤芳对话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录音资料中编号为Trck01(CD光盘刻录编号)录音资料中第48秒处被告王坤芳称“车是我给你买的,证件的名字不是我的”,该语句是一明确的表态,因此,对原告及被告谢世友关于肇事车辆赣02-711**号变型拖拉机已转让给被告王坤芳,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主张,予以采信。证人柯秀燕与林月婷在事故发生时在事故现场,其证言能够与经公安机关对在现场的目击者王淮灿、王维煌及王吓光所作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一名叫“大头”的沙塘社区居民到达事故现场,并表示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肇事者谢世友的雇主,而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编号为Trck01(CD光盘刻录编号)录音资料中第1分11秒处被告王坤芳自称“对方知道我大头有钱”,可见,“大头”确为被告王坤芳的别名,因此,对原告及被告谢世友关于被告王坤芳系肇事车辆赣02-711**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及被告王坤芳系被告谢世友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谢世友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为被告王坤芳运载铁屑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沙塘居委会证明经时任居委会主任予以否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谢世友虽为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但其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其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谢世友的雇主被告王坤芳予以承担。被告谢世友冒用被告谢世富的身份办理购买肇事车辆赣02-711**号变型拖拉机,并将该车实际转让给被告王坤芳,被告谢世富并非该车辆的实际管理者、控制者,也未从该车辆使用中获取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谢世富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赣02-711**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天安保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王水明在本案事故中同为伤者,因此,应当根据原告与王水明在各交强险分项下的比例予以承担,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项下,原告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补颅骨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127708.08元,经查王水明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9695.52元,按双方比例计算,天安保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13.4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项下,原告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702683元,经查王水明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68905.33元,按双方比例计算,天安保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176.64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项下,原告有鉴定费损失2912.3元,经查王水明有鉴定费损失1900元,按双方比例计算,天安保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36元,以上交强险赔付共计109500.4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有损失723802.96元,被告王坤芳应予承担,原告自认被告王坤芳已支付原告5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因此,被告王坤芳尚应赔偿原告673802.9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失共计833303.38元,被告谢世友驾驶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坤芳作为被告谢世友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泉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500.4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有损失723802.96元,被告王坤芳应予承担,原告自认被告王坤芳已支付原告5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因此,被告王坤芳尚应赔偿原告673802.96元。被告谢世富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也未从肇事车辆的使用中获取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谢世富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因伤致一级伤残,目前呈嗜睡状态,其实际护理期限未能明确,酌情暂定其护理期限为5年,若5年后原告仍有护理需要,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告仅主张其颅骨维修的后续治疗费,其若有其他实际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坤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针673802.9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针109500.4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1元,由原告王丽针负担9697元,被告王坤芳负担8100元、天安保险泉州公司负担1314元。宣判后,原告王丽针、被告王坤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丽针上诉称:一、误工费应按52865.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561100元计算。原审审理期间跨越2011年度及2013年,又历经三次鉴定,在2013年8月14日法院通知的最后一次举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不改变诉讼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1590058.18元的情况下,向法院重新提交了《人身损害赔偿清单》,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数额,根据重新确定伤残等级的时间、2013年伤残赔偿金标准进行了调整,并在庭审时根据重新提交的《人身损害赔偿清单》所列数据提出主张,但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调整数据的事实,作出了不当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误工费计算应从上诉人2010年5月23日事故发生致伤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5日原审法院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诉人一级伤残之日,共计837日,按福建省2012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7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03143.62元(44979元/年÷365×837)。但重新提交的《人身损害赔偿清单》只根据2012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79元,计算429日(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主张的金额为52865.7元,二审法院应按上诉人原审所主张的金额予以保护。原审只根据上诉人尚未变更的2012年11月12日提交的《王丽针人身损害赔偿清单》进行认定是不当的。对于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5日的误工费,上诉人将另行提起诉讼。2、伤残赔偿金应按561100元计算。上诉人重新提交的《人身损害赔偿清单》所列的伤残赔偿金根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计算20年,主张的金额为561100元,二审法院应按上诉人原审所主张的金额予以保护。原审只根据上诉人尚未变更的2012年11月12日提交的《王丽针人身损害赔偿清单》进行认定是不当的。二、应认定护理期间为二十年,应判决给付护理费用899580元。2012年9月5日原审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诉人一级伤残,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护理依赖为完全依赖。世界卫生组织在瑞士日内瓦发布了《2013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国的人均寿命为76岁,2012年7月5日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现年54周岁,完全具备生存至76岁的可能。而且从2010年5月23日伤害致残至今,已达三年多的时间,原审只判决护理支付为5年,原审判决只剩余一年半的时间,也显属不合理。原审只判决赔偿上诉人五年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为20年,护理费用标准按2012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79元计算,护理费用共计899580元。三、原审法院没有判决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是错误的,应判决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以谢世友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为理由,不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无据。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雇主侵权责任诉讼,雇主王坤芳并没有处以刑事处罚,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一级伤残,而且终身护理,护理依赖为终身依赖,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极大,因此应按重新提交的《人身损害赔偿清单》所主张的赔偿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四、谢世友、谢世富应当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王坤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赔偿总金额,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9324.16元外,被上诉人王坤芳、谢世友、谢世富应连带赔偿上诉人1635841.92元。上诉人王坤芳上诉称:一、原审关于“被告谢世友于2008年将赣02-711**号变型拖拉机转让给被告王坤芳,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王坤芳自2010年春节起雇佣被告谢世友驾驶拖拉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谢世友正从事雇佣活动为被告王坤芳运载铁屑”的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谢世友并未将肇事变型拖拉机转让给上诉人王坤芳。2、上诉人王坤芳没有雇佣谢世友驾驶拖拉机,3、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谢世友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为上诉人王坤芳运载铁屑。二、原审关于“王丽针伤情为一级伤残”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针对上诉人王坤芳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上诉人王丽针上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天安保险泉州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出险标的赣02-711**号变型拖拉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根据晋江市公安局关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刑事判决确认赣02-711**号驾驶员谢世友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是抢救费即医疗费部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再者、鉴定费是因鉴定伤残等级的费用,故鉴定费与伤残赔偿金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同一个保险伤残限额11万元的赔偿范围,伤残限额已赔偿11万元已满额,原审判决该鉴定费在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谢世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是被上诉人谢世友卖给上诉人王坤芳的以及被上诉人谢世友受雇于上诉人王坤芳载铁屑正确,但车辆买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不存在逃逸。被上诉人谢世富答辩称:本案三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世富无关。经审理查明,除对原审判决确定王坤芳购买肇事车辆并雇佣谢世友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数额,上诉人天安保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审判决认定王坤芳购买肇事车辆并雇佣谢世友驾驶该肇事车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正确;3、上诉人天安保险泉州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鉴定费是否属于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一、关于原审确定上诉人王坤芳购买肇事车辆及雇佣被上诉人谢世友驾驶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坤芳购买肇事车辆及雇佣被上诉人谢世友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王丽针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录音资料即谢世友与王坤芳的对话中王坤芳称:“车是我给你买的,证件的名字不是我的”,而且证人柯秀燕与林月婷在事故发生时在事故现场,其证言证实,在事故发生后,一名叫“大头”的沙塘社区居民到达事故现场,并表示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肇事者谢世友的雇主,该证言能够与公安机关对在现场的目击者王淮灿、王维煌及王吓光所作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王坤芳购买肇事车辆并雇佣被上诉人谢世友运输货物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坤芳提出没有购买肇事车辆及雇佣被上诉人谢世友驾驶肇事车辆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予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原审确认本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1、误工费。上诉人王丽针提出其在2013年8月14日法院通知的最后一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重新提交了《人身损害赔偿清单》,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提出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王丽针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王丽针因伤致一级伤残,且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9月5日止,但上诉人王丽针仅主张误工时间197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照准,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王丽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但上诉人王丽针为城镇居民,原审按2012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79元计算,并确定其误工费共计44979元/年÷365日/年×197日=24276.34元,并无不当;2、残疾赔偿金。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比例为100%,赔偿年限为20年。上诉人王丽针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每年24907元予以计算。且上诉人王丽针的代理人在原审于2013年8月15日第三次开庭审理的庭审中也明确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每年24907元计算20年是合理合法。因此,原审确认王丽针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4907元/年×20年×100%=4981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丽针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28055元计算,与其在原审中主张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上诉人王坤芳主张原审对王丽针伤情为一级伤残的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期限。上诉人王丽针经鉴定机构评定需终身护理,但上诉人王丽针构成一级伤残且呈现嗜睡状态,故原审暂定上诉人王丽针的护理期限为5年,并无不当,若五年后仍存在护理需要的,可再次主张。4、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上诉人谢世友作为本案事故侵权行为人,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因此,原审对上诉人王丽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王丽针主张被上诉人谢世富、谢世友应与王坤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不予采纳。5、上诉人天安保险泉州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鉴定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审判决部分鉴定费1210.36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故上诉人王丽针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33303.08元,上诉人天安保险泉州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8113.42元(10000元-另案王水明赔偿1886.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38元(110000元-另案王水明赔偿9999.62元)合计108113.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725189.58元(833303.08元-108113.8元),扣除上诉人王坤芳已支付50000元,上诉人王坤芳尚应再支付给上诉人王丽针赔偿款675189.58元。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丽针、王坤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部分鉴定费即1210.36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丽针108113.8元;三、上诉人王坤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丽针675189.58元;四、驳回上诉人王丽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11元,由上诉人王丽针负担9697元,上诉人王坤芳负担8414元、天安保险泉州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11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王丽针负担5000元、王坤芳负担138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镇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