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潘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界,男,,茂名市茂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界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2013年4月22日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潘界家中(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七星塘仔尾村158号)将潘界查获,并当场在其房间内查获毒品麻果六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3.83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0.31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3年2月初,潘界免费提供毒品麻果和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甲、杨某乙,并容留他们在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七星塘仔尾村的一间废弃旧屋内一起吸食。2、2013年4月21日0时许,潘界免费提供毒品麻果和冰毒给杨某甲、杨某乙,并容留他们在其家中一起吸食。3、2013年4月22日2时许,潘界免费提供毒品麻果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并容留林某某在其家中吸食。4、2013年4月22日14时许,潘界免费提供毒品麻果给林某某,并容留林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界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界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2013年4月22日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潘界家中(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七星塘仔尾村158号)将潘界查获,并当场在其房间内查获毒品麻果六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3.83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0.31克),毒品麻黄碱二小包(经鉴定,检出麻黄碱成分,净重0.1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由来和抓获被告人经过。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潘界人身和住所进行搜查,在其住所二楼房间茶几上搜获手机二部、红色药丸状物质五小包、白色晶体物质二小包。在茶几底下的一个黑色纸盒内搜获红色药丸状物质一包、白色块状粉末一包。3、扣押清单,证实在潘界住处搜查出的红色药丸状物质六包共约77克、白色块状粉末一包共约21克、白色晶体二包共约0.5克、手机二部,均已扣押。4、鉴定结论,经鉴定,送检红色片状物6小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3.83克;送检白色物质1小包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20.31克;送检白色晶体2小包检出麻黄碱成分,净重0.16克。5、指认相片,潘界指认出在其家中搜获的毒品,其中6包麻果和2部手机是其的,2包冰毒和1包白色块状粉末不是其的。6、证明,涉案的“亚龙”、“包哥”、“志林”等人信息不详,未能查找。7、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潘界于2009年3月16日因涉嫌引诱卖淫被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而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2月23日因取保期满被解除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潘界尿检结果呈冰毒阳性。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界供述有非法持有毒品麻果的行为,辩解在其家中搜获的白色块状粉末不是其的。2013年4月22日15时许,其和林某某正在吸食冰毒和麻果,民警前来其家将其等人查获,经民警搜查,在其房间内的茶几上查获手机二部,红色药丸五小包、白色晶体物二小包,并在茶几地下一个黑色纸盒内搜获红色药丸一包和白色块状粉末一小包。红色药丸是麻果,是一个叫亚龙的人给其的;二包白色晶体是冰毒,是林某某带来的,不是其的;白色块状粉末不知道是什么,不知道是谁放在哪儿的。后来其供述是4月22日12时许一个叫“志林”的男子放在其家的,当时他对其说这用纸巾包着的块状物是摩托车配件,暂时放在其这里,一会再回来拿,说完他就把东西放进茶几底的一个黑色纸盒里。房中的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有时有朋友来,其也给一些他们吸食,但没有向他们收钱。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潘界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3年2月初,潘界免费提供毒品麻果和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甲、杨某乙,并容留他们在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七星塘仔尾村的一间废弃旧屋内一起吸食。2、2013年4月21日0时许,潘界免费提供毒品麻果和冰毒给杨某甲、杨某乙,并容留他们在其家中一起吸食。3、2013年4月22日2时许,潘界免费提供毒品麻果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并容留林某某在其家中吸食。4、2013年4月22日14时许,潘界免费提供毒品麻果给林某某,并容留林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甲,证实潘界提供毒品冰毒和麻果供其和杨某乙吸食两次,并没有向其收钱。2013年2月初一天,其和杨某乙去帮潘界家做装修工,做完工后,潘界就带其和杨某乙到离他家几百米的一间旧屋里,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2013年4月21日0时许,其和杨某乙去潘界家玩,去到时潘界正在吸食麻果和冰毒,然后他叫其二人一起吸食,吸食约一个小时后,其和杨某乙就回家了。2013年4月22日14时许,其和杨某乙经过文明南路明湖超市门口时,被便衣民警盘查,怀疑其二人吸毒,于是将其二人传唤回公安机关。潘界一共提供了两次毒品给其吸食,并没有向其收钱。辨认笔录,辨认出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潘界。2、证人杨某乙证实的情况与杨某甲证实的一致。2013年4月22日14时许,其和朋友杨某甲在文明南路明湖超市门口被便衣民警以其二人有吸毒嫌疑调查,其为了立功,就配合民警到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潘界家中将潘界和另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一同抓获。潘界提供两次毒品给其吸食,但没有要求其和杨某甲给钱。第一次是2013年2月上旬某天,其和杨某甲在潘界家中帮其装修天花板,至次日1时许才完工,后潘界带其和杨某甲到离他家几百米远的一间旧瓦屋里,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第二次是2013年4月21日凌晨,其和杨某甲到潘界家中玩,潘界正在家中吸毒,他看到其二人到来,就叫其二人一起吸食,于是大家一起在潘界家中吸食冰毒和麻果。辨认笔录,杨某乙辨认出提供毒品给其的潘界。3、证人林某某证实,多次与潘界相互为对方提供毒品、共同吸食,且潘界多次容留其在家中吸食毒品。2013年4月22日中午,其到七星镇七星小学旁边村口找“包哥”买了100元约0.3克的冰毒准备回家吸食,路过潘界家门口见到他,其便提出到他家吸食。吸食约一小时后,在潘界家中被便衣民警查获。民警在潘界家中二楼潘界房间内的茶几上搜出红色药丸五小包、手机二部、白色晶体二小包,并在茶几底下一个黑色纸盒里搜获红色药丸一包和白色块状粉末一包。红色药丸是麻果,2小包白色晶体是其带过去吸食的冰毒,白色块状粉末其不知道是什么。其一年多之前认识潘界,之后便经常去他家一起吸毒,有时是其自己带冰毒去吸,有时是吸食他的。最近吸食的其只记得三次,一次是2013年3月中旬某晚上,其从“包哥”那里买了100元冰毒到潘界家吸食;一次是2013年4月22日2时许,其带冰毒到潘界家,潘界拿出麻果,一起吸食;同日14时许,其到潘界家,其出冰毒他出麻果,一同吸食。辨认笔录,林某某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潘界。4、被告人潘界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容留杨某甲、杨某乙、林某某在其家中吸毒的行为。其一共提供毒品麻果给林某某两次。2013年4月22日15时许,其和林某某正在吸食冰毒和麻果,民警前来其家将其查获。2013年2月份某天,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其家做装修工,做完其就带他们到其家附近的一间旧屋去吸食冰毒和麻果。2013年4月21日0时许,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其家玩,其当时正在吸毒,他们来到后其叫他们一起吸毒。2013年4月22日2时许,林某某到其家,他出冰毒其出麻果一起吸食。同日14时许,林某某再到其家,他出冰毒其出麻果一起吸食。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界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毒品麻果六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3.83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0.31克),白色晶体二包(经鉴定检见麻黄碱成分,净重0.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毒品共94.3克。被告人潘界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界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潘界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扣押的红色药丸状物质六包,经鉴定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3.83克;白色块状粉末一包,鉴定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20.31克;白色晶体二包,经鉴定检见麻黄碱成分,净重0.16克,(上述物品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3.83克;毒品海洛因20.31克;麻黄碱0.16克(上述物品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松 富审判员 戴文人民陪审员谭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廖 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