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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陆先明与陆刚、张莉丽、陆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先明,陆刚,张莉丽,陆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陆先明,男。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刚,男。被告张莉丽,女。被告陆停,女。原告陆先明与被告陆刚、张莉丽、陆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先明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先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悦,被告陆刚、陆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先明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陆刚向原告借款800万元。2012年5月23日,经协商,被告陆刚应在三个月内还款200万元,被告张莉丽、陆停为此提供保证担保。现三被告逾期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刚偿还借款200万元;2.被告张莉丽、陆停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陆刚辩称,愿意归还原告200万元,已将房产证交由原告,由原告处置房产,售房款用于还款。被告张莉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停称,自己只是答应督促被告陆刚售房,并将售房款偿还原告,并未对200万元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陆刚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800万元的借条。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剩余668万元借款如何偿还达成“协议”,约定:“一、(略);二、剩余伍佰陆拾捌万元整,三个月内还贰佰万元整。三、立马出售手上尚余房产,出售所得款项立马还给陆先明。四、陆刚只要其他进账款项立马还给陆先明。陆先云、陆停、张莉丽负责立马出售陆刚上述房屋。并保证房屋出售款项和三个月内贰佰万元整归还给陆先明”。陆先云、陆停、张莉丽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刚认可“协议”,并愿意偿还原告200万元,其理应按时履行协议。现三个月的履行期限已过,被告陆刚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刚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陆停、张莉丽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协议”,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8月23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2月23日止,现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才起诉要求被告陆停、张莉丽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陆停、张莉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停、张莉丽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先明借款200万元。二、驳回原告陆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陆刚负担(被告陆刚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娄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