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怀疑其妻刘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蒋某某在其家中,遂持菜刀将蒋某某砍伤,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兰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小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