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贾笑煜与武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笑煜,武超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77号原告贾笑煜。委托代理人史挥龙,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超群。原告贾笑煜与被告武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超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笑煜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不予偿还。2011年11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再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会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原告相信了被告,再次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4781元(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及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笑煜举证如下:借条两份。被告武超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贾笑煜提交的两份借条,被告武超群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两份借条内容明确,指向清晰,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武超群向原告贾笑煜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贾笑煜人民币伍万元整(15天)武超群2011、1、31”。2011年11月18日,被告武超群再次向原告贾笑煜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贾笑煜人民币伍万元整11.18起借款人武超群2011、11、18”。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武超群向原告贾笑煜借款,并先后出具两份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贾笑煜持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贾笑煜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可自原告贾笑煜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武超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超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笑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驳回原告贾笑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原告贾笑煜负担700元,被告武超群负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