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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张伟与屠慧琴、南京加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券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屠慧琴,南京加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707号原告张伟,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慧琴,女,汉族,1955年2月6日出生。被告南京加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地秀路779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伟诉被告屠慧琴、被告南京加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慧琴、被告加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从洪波、高强处受让了其对于被告屠慧琴的债权410万元。后原告向债务人屠慧琴及担保人加捷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未获得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屠慧琴归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为9029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款之日);被告加捷公司对被告屠慧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屠慧琴、被告加捷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洪波与高强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3月至5月间,两人多次借款给被告屠慧琴,并由被告加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因被告屠慧琴未归还借款,被告加捷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洪波、高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屠慧琴、被告加捷公司还款。2012年12月20日,洪波、高强与本案原告张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到期债权410万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伟。后洪波、高强撤回对被告屠慧琴、被告加捷公司的起诉。2013年1月18日,洪波、高强通过EMS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屠慧琴、加捷公司。2013年4月17日,本案原告张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屠慧琴、被告加捷公司还款。本案审理中,原告张伟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洪波、高强对被告屠慧琴、被告加捷公司享有410万元债权。第一笔100万元:2012年3月22日,高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160万元给屠慧琴。同年3月23日,洪波与被告屠慧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洪波)同意出借100万元给乙方(屠慧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逾期借款*5‰*逾期天数等。同日,屠慧琴向洪波出具了100万元借条。被告加捷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屠慧琴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第二笔50万元:2012年4月10日,高强与被告屠慧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高强)同意出借50万元给乙方(屠慧琴),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逾期借款*5‰*逾期天数等。合同订立后,由高强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转给被告屠慧琴的个人银行卡50万元。同日,屠慧琴向洪波出具了50万元借条。被告加捷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屠慧琴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第三笔200万元:2012年4月16日,洪波与被告屠慧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洪波)同意出借200万元给乙方(屠慧琴),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逾期借款*5‰*逾期天数等。同日,由高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100万元给屠慧琴。同年4月20日,由高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2万元给屠慧琴。另,2012年3月22日多支付给屠慧琴60万元,三笔合计212万元,因屠慧琴归还了12万元,尚欠200万元。被告加捷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屠慧琴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第四笔60万元:2012年9月6日,洪波与被告屠慧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洪波)同意出借60万元给乙方(屠慧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逾期借款*5‰*逾期天数等。同日,洪波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的60万元本票交付屠慧琴。被告加捷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屠慧琴的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条、转账明细、银行本票、担保函、债权转让协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洪波、高强与被告屠慧琴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有实际的款项交接手续,故系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屠慧琴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洪波、高强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洪波、高强与被告屠慧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但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加捷公司向洪波、高强出具担保函,应当对被告屠慧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洪波、高强将其对于被告屠慧琴、被告加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伟,并通知了两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屠慧琴应当向张伟归还欠款,被告加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4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笔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1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第二笔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5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第三笔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2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第四笔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6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二、被告加捷公司对被告屠慧琴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51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荀秋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