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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5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刘某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K粉,后于当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珠海市九洲大道西汉庭酒店门口对出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1小袋毒品K粉给刘某后被当场抓获,并被查获毒资和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3.7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及结论,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