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郝某某、阚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阚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唐山市滦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阚某某,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唐山市滦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9时许,迁安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太平庄乡治超检查站门口执行检查超载车辆的公务时,将涉嫌超载的大货车截停检查,货车司机郭某某拒不接受检查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郝某某、阚某某。被告人郝某某、阚某某到达现场后又打电话将被告人郝某某的父母、妹妹和两个儿子也叫到现场强行阻碍交通执法人员执法。被告人郝某某企图将货车强行开走,被截住后被告人郝某某就钻到执法警车下面,后又坐到执法警车前机盖上面,并指使其两个儿子郝某甲、郝某乙坐上执法警车、郝某甲、郝某乙将执法车辆前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50元)。被告人阚某某坐到执法警车前车轮下面阻止执法人员执法,还坐到102国道路中间故意阻碍交通,被告人阚某某与其两个儿子郝某甲、郝某乙搂抱迁安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长彭某某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刘某某的大腿,并不断用言语威胁执法人员。被告人郝某某的母亲郝某丙在执法人员进行录像时抢夺录像机并将执法人员抠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砸车辆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迁安市交通运输局证明、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阚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阚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