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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九龙仓(常州)置业有限公司与李红、石息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仓(常州)置业有限公司,石息坤,李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九龙仓(常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耀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息坤,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生。被告:李红,女,汉族,1970年9月7日生。原告九龙仓(常州)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息坤、李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仓(常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张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息坤、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仓(常州)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时代上院国宾花园28幢50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562397元。按照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202397元后,当于2012年5月6日前就余款36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按照贷款方式支付。现被告未按期办理贷款,至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房款,剩余款项亦未按照约定以自有资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房余款260000元;2.要求被告按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其付清全部房款之日止(从2012年5月16日暂计至2013年8月16日,为242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息坤、李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时代上院国宾花园28幢50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562397元。合同约定被告于预售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202397元,剩余房款由被告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按贷款方式付款(2012年5月6日前)。同时约定因买受人原因,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银行贷款少于申请贷款金额的,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10日内,以自有资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又查明,被告石息坤、李红按约支付了首付款202397元,后又支付了房款100000元,但未按照约定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按贷款方式付款,亦未按照约定通过自有资金或其他方式全额支付剩余房款2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息坤、李红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剩余房款260000元应当由被告石息坤、李红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8月16日,金额为24284元,其他部分保留诉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息坤、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支付原告九龙仓(常州)置业有限公司剩余房款260000元。二、被告石息坤、李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龙仓(常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息坤、李红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