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廖达枢等人与被告廖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总公司、广西路桥公司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廖逸、夏学水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达枢,黄美招,李少群,廖新媛,廖新颖,廖泰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总公司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1合同段,廖逸,夏学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廖达枢,男。原告黄美招,女。原告李少群,女。原告廖新媛,女。法定代理人李少群,系廖新媛的母亲。原告廖新颖,女。法定代理人李少群,系廖新颖的母亲。原告廖泰华。法定代理人李少群,系廖泰华的母亲。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治超,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业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通、李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总公司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廖逸,男。被告夏学水,男。委托代理人夏学贵,男。系夏学水之弟弟。委托代理人余汉金,男。系夏学水朋友。原告廖达枢、黄美招、李少群、廖新媛、廖新颖、廖泰华、与被告廖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总公司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广西路桥一标段)、廖逸、夏学水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瑞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元国、人民陪审员廖彩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廖达枢、黄美招、李少群、廖新媛、廖新颖、廖泰华的委托代理人廖治超,被告广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通、李瑜,被告廖逸,被告夏学水的委托代理人夏学贵、余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广西重点工程靖那高速公路建设的承包人。2012年7年20日廖信(本案事故的受害者,系第一、二原告的次子,第三原告之夫,第四、五、六原告之父)驾驶桂L231**货车(系胞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的龙国隧道工地为被告的工程项目运送土石方,货车在被告的专用施工路段冲出该路段的急转弯处并侧翻,造成廖信当场死亡,货车重大受损的严重安全生产事故。善后处理之后,车主受到其他原告方的委托,除了迅速维修受损车辆之外,还多次和被告及其下属的项目部协商解决有关赔偿事宜,除了事故当日被告项目部支付丧葬费15000元之外,其他赔偿事宜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甚至不予理会。原告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系被告的专用通道,此通道处于被告的建设施工场所,而且坡陡,转弯急促,路边低洼,明显存在危险因素和围护不周,被告理应按照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有关安全生产的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是被告忽视此点,未能完全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桂公通(2012)232)文件予以确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并且,鉴于身故之人系一家人中最主要的劳动力,其意外身故将不可避免的造成家庭收入急剧减少,因此,原告依据广西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求,请求被告承担被赡养人、抚养人的生活费,以保障其最低的基本的生活消费需要。此事故对于原告方是一场灾难,原告方除了承担巨大的精神痛苦之外,还面对将来生活的种种困难,被告对原告方合法合理的请求置之不理。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公司公司赔偿以下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医疗费用94.80元;2、误工费191313÷360×20=1062.83元;3、交通食宿费10×110=1100元;4、丧葬费2846×6-15000=2076元;5、死亡赔偿金5231×20=104620元;6、原告廖达枢的赡养费和生活费(12848×17+223×12×17)×5=52781.6元;7、原告黄美招的赡养费和生活费(4211×16+223×12×16)×5=22038.4元;8、原告廖新媛的抚养费和生活费4211×9+223×9×12=61983元;9、原告廖新颖抚养费和生活费4211×10+223×10×12=68870元;10、原告廖泰华的抚养费和生活费4211×13+223×13×12=8953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有关本案的鉴定费8000元,以上款项总计442157.63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廖达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黄美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3、原告李少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4、桂东林婚字第2002年25号结婚证,证实李少群与死者廖信系夫妻关系;5、李少群户口本,证实廖新媛、廖新颖、廖泰华系死者廖信的子女;6、户口本,证实廖达枢、黄美招系死者廖信的父母;7、工商登记查询单以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表,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料;8、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事故已经过交警大队的处理;9、靖西县交通施救中心收据,证实涉案事故施救费用;10、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涉案事故的医疗处理费用;11、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方处理事故支付的费用;12、车辆维护管理IC卡,证实车辆运行状况良好;13、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照片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照片以及路面实情;14、视频,证实涉案路面实情;15、广东杰思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案发路面是危险复杂路面,此路况造成了汽车轮毂炸裂而制动失控而发生事故;16、广东杰思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广西路桥一标段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信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检验该事故车辆制动系不合格,且未按相关文明规定驾驶,不能排除廖信不当驾驶而产生事故。相关当事人在该认定书制作后3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警部门系有交通事故处理资质的部门,我方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及认定结论应当为本案唯一的定案依据。廖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不合格的车辆给廖信驾驶,同时没有交待廖信道路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廖逸对廖信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廖逸将不合格的车辆给廖信驾驶,廖信未按安全文明规定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广西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西路桥公司的诉求。被告广西路桥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靖公交路外认字(2012)第M12167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死者廖信所驾驶桂L231**号重型货车制动系不合格,廖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第M1216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廖信所驾驶桂L231**号重型货车制动系不合格,廖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证明,证实死者廖信驾驶桂L231**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路段有关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死者廖信驾驶桂L231**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路段有关情况;5、大型汽车桂L231**车辆信息,证实死者廖信所驾驶桂L231**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廖逸;6、夏学水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夏学水主体资格适格;7、廖逸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廖逸主体资格适格;8、路基土石方施工劳务分包队伍,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9、路基土石方合同补充协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廖逸辩称,我自始至终没有驾车工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已经对车辆进行了维护,并没有参与工地建设,事故不是因我而产生,不应当追加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廖逸没有为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夏学水辩称,我方对廖信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学水没有为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夏学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1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廖信的父亲;第2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廖达枢在小学任教,目前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廖达枢丧失劳动能力;第3、4份证据没有异议;第5、6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廖信是廖达枢与黄美招的儿子;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8份证据没有异议,该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廖逸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制动系不合格,廖信作为车辆驾驶人,未按安全规则文明驾驶,廖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9份证据没有异议;第10份证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廖信的医疗费用由路桥公司承担;第11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处理发生事故而产生的费用;第1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运营状况良好,只是证明车辆检验时间,不能证明车辆检验合格,在该时间点检验合格,但不能保证在其他运营的动态时间点内检验合格。驾驶证和行车证原告虽然提交了,但没有说明证明何内容,我方不予质证;第13、14份证据有异议,没有公正部门进行公正;第15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司法鉴定书送检样本未经我方认可,也未经第三方公正机关进行封存,轮毂的爆裂是否有其它原因发生均未作描述,鉴定部门未客观、不在发生事故后鉴定及时做出的鉴定结果,我方不予认可;第1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廖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广西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当事人发生事故路段系高速隧洞施工工程运输专用的通行路段,缺乏坡度描述。对认定书中描述“发生事故桂L231**号重型货车经我大队检验,车辆制动系不合格”一个轮毂不合格,不能证明整个制动系不合格。该认定书仅仅是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文书,这份证据不是唯一性。第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里“该车左后第一轮轴制动轮毂有陈旧性横向裂痕……”不可能导致整个制动系不合格。交通部门要具有相关资质,并在区交通厅备案,检验人没有附上相关资质证书,所做的结论已经被我方的鉴定报告推翻。突然性的整齐破裂,不能排除是因事故而产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2年8月3日制作,我方于2012年8月30日收到,当时制作检验报告时靖西县是多雨天气,气候对检验结果有影响。第3份证据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定,按照公路法规定,应由公路管理部门确认;第4份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路况,交警部门认定书已将该事故现场图路况推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5份证据没有异议;第6、7份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夏学水对被告广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予以认定;对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0日,廖信驾驶桂L231**货车由高速公路龙国隧道工地运输点运送土石方,往新2**省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南向道路呈下急坡右急转弯路段时,货车失控冲出路外翻车,造成廖信当场死亡,桂L231**号车重型货车损坏的道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学水向廖信家属支付了丧葬费15000元,经靖西交警大队勘查,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靖公路外认字(2012)第M12167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信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8日,原告以事故发生路段系被告的专用通道,此通道处于被告的建设施工场所,且坡陡、转弯急促,路边低洼,明显存在危险因素和维护不周,被告理应按照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有关安全生产的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未能完全按照有关生产管理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用94.80元;2、误工费191313÷360×20=1062.83元;3、交通食宿费10×110=1100元;4、丧葬费2846×6-15000=2076元;5、死亡赔偿金5231×20=104620元;6、原告廖达枢的赡养费和生活费(12848×17+223×12×17)×5=52781.6元;7、原告黄美招的赡养费和生活费(4211×16+223×12×16)×5=22038.4元;8、原告廖新媛的抚养费和生活费4211×9+223×9×12=61983元;9、原告廖新颖的抚养费和生活费4211×10+223×10×12=68870元;10、原告廖泰华的抚养费和生活费4211×13+223×13×12=8953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442157.63元。另查明,广西路桥一标段是广西路桥公司的下属单位。原告廖逸是桂L231**货车的车主,廖信系原告廖逸的胞兄,廖信受雇于原告廖逸驾驶该车。廖逸、廖信与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广西路桥一标段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广西路桥一标段与被告夏学水签订了《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即路基填土石方工程。被告夏学水与廖信是承揽运输关系。廖信驾驶桂L231**货车为被告夏学水运土石方,被告夏学水根据廖信的运输量计算运输费,被告夏学水在事发当天向廖信家属支付丧葬费15000元。高速公路龙国隧道位于靖西县新靖镇金龙村境内,龙国隧道工地运输点到新2**省道OKM+500M路段,即廖信运输土石方发生事故路段,是新靖镇金龙村现龙屯村民于2003年11月集资修建的村民日常生活通行道路,被告为修筑“龙国隧道”而将该路面铺平,并砍掉路边拐弯处的几棵凤尾竹,路段并非被告的专用通道。被告广西路桥公司申请追加廖逸、夏学水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广西路桥一标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以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广西路桥一标段、被告夏学水对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的靖公路外认字(2012)第M12167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信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廖达枢、黄美招、李少群、廖新媛、廖新颖、廖泰华,被告廖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举不出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且交警大队作出的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人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事故系原告的亲属廖信驾驶的桂L231**货车行驶在道路呈下急坡右急转弯路段时,因故障失控冲出路外翻车所致,且事发道段系靖西县新靖镇金龙村现龙屯村民于2003年11月集资修建,是村民日常生活通行道路,并非被告广西路桥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的专用通道。本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西路桥公司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观本案,被告广西路桥一标段与被告夏学水签订了《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路基填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夏学水。而原告亲属廖信驾驶桂L231**货车为被告夏学水运土石方,被告夏学水根据廖信的运输量计算运输费来看,由此可见,廖信与被告夏学水之间构成了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实被告被告夏学水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因此,被告夏学水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学水提出其对廖信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受害者廖信受雇于其胞兄即原告廖逸驾驶该车,其与廖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雇主被告廖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受害者系雇主被告廖逸的胞兄,而原告又是两者的父母及亲属,且其未对廖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告不理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达枢、黄美招、李少群、廖新媛、廖新颖、廖泰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932.40元,由原告廖达枢、黄美招、李少群、廖新媛、廖新颖、廖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瑞娟审 判 员 魏元国人民陪审员 廖彩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萍 来源: